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103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鉦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鉦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鉦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前揭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黃鉦峰涉嫌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開居處進行調查,並經徵得黃鉦峰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前揭玻璃球;俟警方對黃鉦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黃鉦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鹽埔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鉦峰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5日,為警方通知到案;俟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鉦峰前經 黃淑芬 之配偶 張原富 同意後,暫時借住在黃淑芬
與張原富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之住處。詎黃鉦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9月10日凌晨3時許,趁黃淑芬熟睡之際,進入黃淑芬位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徒手竊取黃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樹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
㈣黃鉦峰竊得前揭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外,冒用黃淑芬之名義,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黃淑芬所儲蓄在中華郵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中華郵政鹽埔鹽中郵局外,冒用黃淑芬之名義,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黃淑芬所儲蓄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700元得手。嗣黃淑芬發覺前揭提款卡遭竊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審訴146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159頁;104審易247本院卷第38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2份、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6至19、22頁;警卷㈡第1、8、12、13頁;103毒偵1545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4審易247本院卷第5至7、1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3審易214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8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黃淑芬所有之中華郵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㈢第2、11至14、16、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2月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易247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黃淑芬所有之提款卡1張,並非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取現金共4,700元,造成告訴人黃淑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迄亦未與告訴人黃淑芬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其所竊得之前揭提款卡價值非高,而其所詐取之前揭現金亦非鉅額,故告訴人黃淑芬所受之損害應非鉅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該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103審訴146本院卷第144、159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3、27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