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德與不知情之 陳丁瑞 、 陳則夫 共同在 鄔美玉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45-4、146、150-1、49-8、49-9、4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合夥經營「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緣南島公司之營運每況愈下,適「HOT墾丁旅遊網」負責人 王兆治 於民國10
2年5、6月間經陳則夫之介紹,欲在系爭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開設門市據點,但要求南島公司須先出示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陳俊德為促使該交易儘速完成,明知系爭土地、建物係不知情之 黃麗惠 向鄔美玉承租後,再轉租予陳丁瑞、 陳本源 及 黃坤明 (下稱陳丁瑞等3人),並非由鄔美玉直接出租予陳丁瑞等3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前某日,在系爭建物,先將黃麗惠與陳丁瑞等3人所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立約人:甲方姓名」等欄上原有「黃麗惠」之署名及印文,以影印、再覆蓋之方式除去,再冒用「鄔美玉」之名義,於該等欄上偽造「鄔美玉」之署名及捺印(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又接續冒用「鄔美玉」之名義,在使用同意書「地主」欄上偽造「鄔美玉」之署名及捺印(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使該等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均具有表示鄔美玉本人簽名及為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人之意思;俟再將該等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透過陳則夫轉交予王兆治而行使之,王兆治乃於102年8月1日向陳丁瑞承租系爭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足生損害於鄔美玉。嗣王兆治因於102年9月20日前某日使用系爭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時,遭鄔美玉質問使用之緣由,因而懷疑前揭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為他人所偽造,遂於102年9月20日報警處理;俟陳俊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102年9月26日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美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4、41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美玉、證人黃麗惠、陳丁瑞、王兆治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則夫、 呂宛蓁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48、52至71頁;103他27偵查卷第44至46、51至54、82至89、13
8、13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使用同意書1份、鄔美玉與黃麗惠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黃麗惠與陳丁瑞等3人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他27偵查卷第4至10、19至23、25、26、59至63、98至101、103至10
4、130至133頁、第26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黃麗惠與陳丁瑞等3人所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立約人:甲方姓名」等欄上原有之「黃麗惠」署名及印文,以影印、再覆蓋之方式除去,再於該等欄上偽造「鄔美玉」之署名及捺印,而製造出「鄔美玉」名義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出租人從「黃麗惠」到「鄔美玉」),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僅變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前揭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鄔美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則夫行使前揭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係指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朝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鄔美玉向墾丁派出所報案系爭土地、建物被黃麗惠轉租給陳丁瑞時,並無提到被告,而王兆治於102年9月20日至墾丁派出所報案鄔美玉遭偽造文書時,亦無提到被告,所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遭誰偽造,其都還不知道;其依鄔美玉、王兆治所提供之資料,一開始只懷疑係陳丁瑞偽造文書,所以就以電話聯絡上陳丁瑞,但陳丁瑞於通話中僅表示「我無偽造文書,我承租系爭土地、建物係要給我兒子及我兒子的朋友作養梅花鹿的生意,會帶我兒子的朋友去墾丁派出所說明」,並無提到被告之姓名,後來其於102年9月23日通知陳丁瑞至墾丁派出所調查,陳丁瑞就於102年9月26日帶被告至墾丁派出所,被告即向其坦承有偽造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其才知道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其於102年9月26日前,並不知道被告,亦無聯絡過被告;而陳丁瑞係於102年12月29日才被製作筆錄,也才第一次提到被告之姓名,陳丁瑞於上開通話後至10
2年9月26日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時止,均無提到被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可見警方於知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遭偽造後,並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只得先懷疑陳丁瑞為犯罪嫌疑人,而依陳丁瑞之上開通話內容,警方亦無從知悉或得以合理推論陳丁瑞兒子(按:即陳則夫)之朋友或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應僅足認定陳丁瑞願帶其兒子之朋友一同向警方說明或提供線索,故被告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乃屬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警方、檢察官之偵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機關調查之勞費,合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行使前揭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使用同意書,有害鄔美玉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鄔美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前揭偽造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雖係被告所
偽造,惟業經被告透過陳則夫轉交予王兆治,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鄔美玉」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之「鄔美玉」署名1枚、│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立│見103他27偵│││、捺印1枚│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查卷第19頁(││││欄│同警卷第112│││││頁)│├──┼─────────────┼───────────┼──────┤│2│偽造之「鄔美玉」署名1枚、│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立│見103他27偵│││捺印1枚│約人:甲方姓名」欄│查卷第22頁(│││││同警卷第115│││││頁)│├──┼─────────────┼───────────┼──────┤│3│偽造之「鄔美玉」署名1枚、│使用同意書「地主」欄│見103他27偵│││捺印1枚││查卷第25頁(│││││同警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