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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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6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前端已磨尖扁)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而供作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口旁查獲,並扣得上述六角扳手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照片16幀。㈣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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