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以板模建材,搭蓋樓高為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RC構造違章建築1間,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2日查獲,而於同年月14日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後,竟於前開時間起至98年12月25日間不詳時間,仍再度將上開遭拆除之違章建築加以重建搭蓋樓高5層、15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RC構造違章建築1間;嗣經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於98年12月25日派員復查時,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前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工違字第0980561867號函、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2份、該通知單公告情形與執行拆除情形照片13張、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9日府工違字地0000000000號函影本(函知派員拆除完成)、張貼該通知情形及該違章建物之照片6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程度亦小,犯罪後均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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