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同縣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雖濕潤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WEV-535,本院應予更正)號輕機車之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後,嗣為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本院達成和解,經甲○○賠償新臺幣5萬元予乙○○後,由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9年4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