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某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7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