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書懷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復興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抗告人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