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志添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決,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聲明上訴狀」1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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