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8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原告 李庭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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