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3月5日,附表應有誤繕),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2)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至5)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4、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