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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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期選任辯護人謝孟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張聰期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旁殘障停車格內起駛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於起駛後欲由南往北方向斜向橫越路面邊線至同向相鄰左側車道,適其同向車道左後方之 陳禹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張聰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陳禹勳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禹勳機車倒地、人身彈起摔落至對向車道,因而受有小腿及踝擦傷、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張聰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並站立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身處觀望陳禹勳,然其僅因欲趕赴學校接送其女兒下課,明知陳禹勳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趨前探詢陳禹勳之傷勢且提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自身姓名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依路人所目擊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禹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聰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聰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禹勳及案發現場目擊者 劉淑鶯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陳禹勳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且須獨力撫養就讀高職之女兒及被害人陳禹勳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復經被害人陳禹勳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俱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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