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9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施 中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 施中平 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36666元,所佔比例38.1%)、現金卡(債權金額59532元,所佔比例61.9%)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現金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92年11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10月9日,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八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90年5月2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月21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帳務資料。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099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施中平│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2116││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6年10月10│日止││││││日起│││├──┼───┼─────┼──────┼──────┼───────┤│002│新臺幣│施中平│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2144││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6年10月10日│日止││││││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施中平│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2116││月10日起││300元,違約金│││元││││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