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for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