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第七行「貴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