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O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執行戒治滿三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前案停止戒治後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某時點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徒刑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採尿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在遊樂場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管藥認可字第一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可採信。
(二)又本件被告先則辯稱:伊尿液所呈之陽性反應,可能係伊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人體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該院函覆被告所曾服用之六種藥物,依藥物服用說明所示均未提及是否造成人體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日十月七新醫歷字第九一0六四三八號函在卷可按,嗣被告亦到院供承:其曾至醫院詢問醫生,醫生有告知所服用之藥物,不會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惟另辯稱:可能是伊在遊樂場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按「就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檢測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越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曾有學者對大麻煙之二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2.1×2.4×2.5公尺(容積12225.8公升)之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2.8%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所收集之尿液中有35.5+3.8%可測出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100mg/ml之大麻濃度(100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由此顯示,二手吸食大麻煙確實可能在尿液大麻篩檢時造成陽性反應。此外,古柯鹼亦有類似報告可供參考。所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應可能產生類似情況」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因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採尿液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O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被告執行戒治滿三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前案停止戒治後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某時點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一三、五八八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護他字第四十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憲字第一二一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憲字第九一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七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應逕予論罪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該有期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