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左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事實及證據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增列「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
㈡增列同案被告即連帶保證人 熊有財劉黃錦蘭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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