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己○○戊○○庚○○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被告庚○○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庚○○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己○○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對於戊○○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己○○及庚○○為訴外人 葉英勳 之子,被告戊○○為葉英勳之配偶,均為葉英勳之法定繼承人。葉英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死亡,因戊○○及庚○○拋棄繼承,故遺產由丁○○及己○○繼承。由丁○○、己○○繼承葉英勳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嗣丁○○、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戊○○。然而葉英勳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經追償後目前積欠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尚未清償,依法應由丁○○及己○○繼承。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受讓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信用部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現丁○○及己○○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前借款債權,且丁○○及己○○之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欠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己○○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庚○○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庚○○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己○○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對戊○○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葉英勳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原告對於葉英勳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葉英勳親屬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屏院高文字第二○五七二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號函、取款條、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三號分配表、丁○○及庚○○財產明細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十四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葉英勳並未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云云。惟查,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本件借款聲請本院對葉英勳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聲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葉英勳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親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嗣因 葉英動 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一號卷所附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各一紙為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葉英勳對屏東縣枋寮區漁會負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經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對葉英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抗辯其未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可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己○○因繼承訴外人葉英勳之遺產,對原告連帶負有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之債務未清償,丁○○及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渠等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渠等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主張丁○○及己○○之財產不足清償渠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一節,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丁○○及己○○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發現被告丁○○及己○○之前開無償行為,自得訴請撤銷之。並得代位丁○○及己○○訴請被告庚○○塗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被告戊○○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