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請求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