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104年度豐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永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杰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或其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被告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 陳珍宇 、 潘美芳 、告訴人 張珈瑜 、 黃惠琪 詐稱需變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為理由,致使被害人陳珍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渠等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後被害人陳珍宇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宇、潘美芳、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上揭被告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珍宇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上開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放在我隨身包包裡,我將包包放在當時所駕駛公司之聯結車上,可能因公司之連結車車門損壞而遭竊遺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薪資帳戶,每月皆有數萬元薪資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5,630元,然於同年月12日即遭不明人士盜領1,700元,甚至被告任職之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3日尚匯款9,100元至該帳戶內,又被盜領9,000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則被告無故遭不詳之人提領之金額至少有10,700元,高於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代價,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蒙受金錢上損害而冒然將如此重要之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所憑僅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所有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珍宇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證據,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故意;又原審採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無將西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真正使用帳戶之人應已自被告處得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無須竊取或收受來源不明之帳戶等論據,惟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前還沒有薪資存摺時常用之帳戶,因被告自己居住在外地,加上被告平常工作是常常去外地跑車,與公司宿舍裡的同事也不熟,所以把這些重要的文件隨身攜帶在身上,並沒有違反常理,至於為什麼提款卡密碼會被別人知道,這部分被告自己也不清楚,但以現今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是不是被不法人士所覬覦或跟隨得知這些訊息,沒有辦法得知,不能因被告密碼被別人知道,就說被告一定把這些東西賣給人家或把這個資訊告訴別人;被告於帳戶遺失期間有正常工作、收入,有在職證明書可憑,與坊間出售帳戶者皆係無工作者不同,是被告應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審卷第3至4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79至86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珍宇、潘美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分別受詐欺
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宇、潘美芳、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31至36、47頁、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珍宇等人之匯款帳戶使用。然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基於被告之本意,亦可能係違反其本意,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1月14日欲提款時找不到彰
化銀行VISA金融卡,經查看側背包內證件才得知我的彰化銀行存摺、VISA金融卡、身分證、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皆已遺失;我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致電彰化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但客服人員稱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我於隔日(15日)至警局到案說明,員警僅請我等待通知,未幫我製作筆錄,我於同年月24日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詢問,臨櫃人員通知警方,我即隨同警方至所製作筆錄;我沒有將我任何金融資料告知他人;彰化銀行帳戶是89年12月5日開戶,西屯郵局帳戶是93年8月24日開戶,是做為公司薪資轉帳用,都是我自己在用;103年11月10日我有提領薪資,之後就放進隨身包裡面;我所有彰化銀行、西屯郵局的存款簿、提款卡有可能是我當時所駕駛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門損壞,沒時間修理而遭竊等語(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上開2帳戶賣給他人,當時是放在包包裡,我在103年11月10日還有去ATM提領彰化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及轉帳,用完之後就沒有使用,在103年11月13、14日要去領錢,我就發現我的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不見,連同郵局的帳戶也不見,我都連同我的證件一起放在包包裡面,我不知道拿到我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郵局的帳戶基本上沒有在用,因為郵局存摺次數到了,我去刷簿子之後就放在身上,我父親要我拿存摺回家,提款卡放在身上就好了,我還沒有拿回家就不見了,薪資轉帳都是彰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10頁背面);再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包包放在公司的車上,只有提款卡、存摺、身分證不見,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被竊盜,我是那天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領薪水那天有去提錢,提領2次,當時我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門損壞,沒辦法上鎖,而且我也有回報給公司,我懷疑被竊盜;我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告訴別人提款卡密碼,不曉得為什麼詐欺正犯可以知道我提款卡密碼而利用犯罪;我最後看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我領完錢的時後,我放在我的隨身包,於103年11月14日要提款的時候才發現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原本放置存摺、提款卡的隨身包都還在,只有提款卡、存摺、身分證不見,裡面其他東西都還在,我不知道在何時間、地點遺失等語(見本審卷第54至54頁背面、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係因公司車車門損壞,而遭竊遺失不見,密碼亦未告知任何人等語,其所述遺失之情節前後相符。
㈢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公司車於103年11月間曾有車門鎖損壞
而無法上鎖之情形,因此其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公司主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業據被告提出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88頁),細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2月2日間之通話明細,除前述被告主動致電其主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話紀錄外,其餘被告與其主管通話之金額均顯示為0元,顯見被告供稱平常都是主管打電話給被告關心被告工作狀況、只有前述通聯紀錄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主管、因此該次就是在回報門鎖損壞之情形等語(見本審卷第85頁),應屬實在。而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發現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一情,有彰化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2月8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掛失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見本審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隔日至警局到案說明時,因員警請被告等待通知、未製作筆錄,因此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詢問,經臨櫃人員通知警方,被告即隨同警方至所製作筆錄,並於該次筆錄中供稱同時遺失彰化銀行帳戶及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等物,有被告10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證(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1月24日至大肚區公所掛失、補發身分證,有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供參(見本審卷第33至38頁),則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發現遺失其彰化銀行帳戶及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後之掛失、報警、辦理補發等處理情形,難認有何可疑之處,且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中已供稱同時遺失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早於其於104年2月8日為警通知到案製作有關其西屯郵局帳戶之筆錄前(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是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㈣又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之帳
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衡諸常情,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或出借他人之情事。而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供其作為任職之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出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12月24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6頁,本審卷第7頁);該帳戶於被告供稱遺失之103年11月13日,尚有餘額5,630元,即使在附表所記載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日,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仍轉存9,100元至該帳戶予被告(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背面),衡諸一般販賣帳戶者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被告自無將個人經常性使用、帳戶內尚有餘額、且任職公司尚持續將薪資轉入之帳戶出售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之動機及必要。
㈤另被告上開西屯郵局帳戶於本案遺失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
卡前不久之103年5月12日,亦有掛失之紀錄(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頁背面),且被告之身分證亦於103年5月12日有掛失之紀錄(見本審卷第33頁),且被告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借住公司宿舍,與其他公司員工同住,本不便將該貴重物品留置宿舍,復因工作需要,常跑外縣市各地送貨,故習慣上會將重要證件全數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固然因工作環境及個人習慣而常有遺失提款卡或重要證件之情形,惟難據此推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藉由窺視、竊錄或其他高科技技術破解他人提款卡之密碼,進而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並非無此可能(見本審卷第21至23頁),則檢察官對於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自當負舉證之責。倘無法確信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堅稱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人盜用,且未曾告知他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檢察官對此復未能舉證反駁被告所述不實、有違常理之處,本院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身份│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3年11月13日│被害人│103年11月13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8時許│陳珍宇│19時04分許│29,989元│├─┼───────┼───┼───────┼────────┤│2│103年11月13日│告訴人│103年11月13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8時58分許│張珈瑜│19時14分許│17,653元│├─┼───────┼───┼───────┼────────┤│3│103年11月13日│告訴人│103年11月13日│被告西屯郵局帳戶│││21時14分許│黃惠琪│22時07分許│29,989元│├─┼───────┼───┼───────┼────────┤│4│103年11月13日│被害人│103年11月13日│被告西屯郵局帳戶│││21時51分許│潘美芳│22時37分許│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