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伶選任辯護人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伶於民國100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究院(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臺發院)之行政室主任,負責保管院本部大小章及遊學團招生作業等業務,復於102年間,亦擔任臺發院行政暨企業管理研究所(下稱行企所)代所長,後轉任臺發院大陸研究所(下稱大陸所)副所長(業於102年6月30日辭去上開全部職務)。被告明知臺發院於每年寒暑假舉辦之「中華文化研習營」遊學團,屬於臺發院本部之直屬業務,然於102年初欲招生暑假遊學團之期間,因院內人事異動,多方人馬均欲爭取舉辦遊學團之業務,被告未得臺發院同意或授權,竟自行以臺發院大陸所為協辦單位之名義,對外招攬102年之「中華文化研習營」暑期遊學園,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臺發院之名義與告訴人 祥發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祥發旅行社)簽約,而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收受告訴人傳真之代訂機票及出國相關事項同意書時,利用其擔任行政室主任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室職員 林采晴 在上開同意書上分別盜蓋「臺灣發展研究院」印文1枚後,傳真回告訴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發院及告訴人契約效力之正確性。嗣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黃宥豪 (原名 黃治霖 )間有借款糾紛,經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4號案件受理,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傳喚證人即臺發院董事長秘書 梅明麗 到庭證稱臺發院並未授權被告舉辦102年暑期遊學團等情,告訴人始確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香伶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祥發旅行社之指述、證人梅明麗於103年8月6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104年4月14日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祥發旅行社之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同意書影本各1份、臺發院104年4月7日(104)台研麟字第104037號函及所附之「2013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 陳香伶團 招生簡章暨報名表」、「2013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北京團報名表」、「2013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上海團報名表」、「北京-中華文化學院-2013年暑假臺灣青年學生中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北京行程表」、「北京-中華文化學院-2013年暑假臺灣青年學生中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上海團行程表」各1份、臺發院之102年7月4日(102)台研望字第102096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其親自於上開同意書2紙蓋上「臺灣發展研究院」印文各1枚,並傳真至祥發旅行社,惟辯稱:臺發院遊學團事務向來依慣例均由 丁逸豪 主導,依慣例匯報丁逸豪後,即可執行遊學團各種相關業務,丁逸豪已知情並同意由被告使用上開印章於上開2份同意書,故被告已獲授權,而無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4、5月間,擔任臺發院行政室主任、大陸研究所副所長、行企所副所長,負責承辦大陸遊學團業務;丁逸豪為臺發院副院長、行企所所長,主管大陸遊學團業務; 楊鎧霞 為臺發院行政室綜合業務組組長,負責協助被告辦理大陸遊學團業務;林采晴為臺發院行政室助理,負責收發臺發院電子郵件,將之轉發承辦人等情,業據證人楊鎧霞、林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被告亦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且有臺灣發展研究院2010年暑假大陸遊學團活動辦法1紙、臺灣發展研究院工作人員分配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楊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究院辦公室有我、林采晴、丁逸豪還有被告,只有我們4人處理遊學團的事情,遊學團的用印是由我負責,經過丁逸豪同意後才能蓋章,我於102年3月31日離職,隔天就沒有去上班,我的代理人是林采晴,離職後我的工作應該是由林采晴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林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發院工作的期間是93年6月至102年4月15日,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意書我沒看過,因為當時我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背面)。足認上開同意書用印時,證人楊鎧霞、林采晴均已離職;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檢察官起訴的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同意書是我蓋的,因為那時候楊鎧霞、林采晴已離職,由我一個人負責行政室及遊學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8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持臺發院行政室「臺灣發展研究院」之印章,蓋印於告訴人代訂機票同意書2紙等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楊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遊學團是由丁逸豪副院長作主,任何事情都要先詢問他,有時候是經過口頭報告,或他實際來研究院,過去8年辦理遊學團,都是由丁逸豪主導,請旅行社代訂機票,歷來的行政流程都是只要丁逸豪口頭同意,我們就可以在同意書上蓋章,過去我收到旅行社的資料時,我就會打電話跟丁逸豪說旅行社傳契約書要向航空公司訂位,我念內容給他聽,他同意後我就蓋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7頁);證人林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遊學團事務,都要先請示過丁逸豪,遊學團要請旅行社代訂機票的同意書,用印並沒有特定的行政流程,也不需要上簽給院本部,通常是口頭跟丁逸豪匯報,他口頭批准後就開始流程,丁逸豪行動不便沒辦法進辦公室,但還是可以講點話,頭腦仍然清楚;以前臺發院的董事長都是全權授權丁逸豪處理遊學團,所以都是丁逸豪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上揭證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以前的程序是丁逸豪看過,覺得旅行團的報價可以,就會由丁逸豪交給楊鎧霞蓋章,再交給旅行社等語大致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以臺發院董事長梅可望102年6月24日撰寫之信函:「組『臺灣青年訪問團』訪問大陸:每年寒假及暑假期間,本院均組『青年訪問團』訪問大陸重要地區......此為本院直屬業務,多年來均請丁逸豪副院長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綜上,足認臺發院辦理遊學團事務,均係由臺發院授權丁逸豪負責辦理,一般遊學團事務如需用印,均僅需經由丁逸豪口頭同意,過去多年代訂機票同意書,亦均係經過丁逸豪口頭同意而用印至明。
(四)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庭呈丁逸豪102年4月2日之簽呈內容為:「主旨:本人因身體尚在調養中,委請黃治霖副所長代理本所所長業務(代所長)。自4月1日起本所同仁工作分配調整如下:1.黃治霖副所長。負責本所遊學團招生等各項事項。2.陳香伶副所長。負責本所遊學團帶領學生赴大陸學校參訪(北京/上海)事宜。」(見偵卷第107頁);惟證人林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4月1日至4月15日我離職前,各種事務仍然都要由丁逸豪決定,都還是要問過丁逸豪,經過他口頭同意,一直到我離職前都是如此,我們還是會去丁逸豪他家陳報,我最後一次去丁逸豪家是我快離職的那週,各種事情都要請示丁逸豪,並沒有因為丁逸豪的簽呈而改變;過去被告曾經擔任行企所代所長,那時候也還是會尊重丁逸豪,會跟他陳述,經他同意後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證人黃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07頁簽呈內容,我一直到被告告我的民事案件中才看到,所以在102年4月後,我仍然與以前一樣,只有負責機票買賣業務,雖然當時我確實是行企所副所長,但我從來沒有到臺發院上班,我只是掛名,沒有負責臺發院內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復參以卷附101年1月3日行企所聘任黃治霖為業務組組長簽呈、黃治霖履歷表、行企所主要人員列表、101年8月10日行企所聘任黃治霖為副所長簽呈、101年8月15日行企所聘任黃治霖為副所長簽呈、黃治霖人事資料表各1份,則顯示黃宥豪於101年起即分別擔任行企所業務組組長、行企所副所長。綜上,應足認丁逸豪雖曾於上開簽呈表示行企所遊學團業務於102年4月1日起分由黃宥豪及被告2人負責,惟證人黃宥豪自101年起名義上雖於臺發院行企所分別擔任活動組組長、副所長等職位,事實上從未經辦行企所內部之業務,僅代為辦理遊學團機票訂位事宜;再者,黃宥豪自始不知上開簽呈存在,亦未於104年4月1日後代理丁逸豪之職權,且證人林采晴及被告在104年4月1日後,仍未改變過往丁逸豪方為遊學團事務決策者之行政流程,各項事務均仍向丁逸豪先行匯報後方執行,足認於102年4月1日至本案案發期間,遊學團事務仍均係由丁逸豪負責決策,是本案案發時(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關於遊學團之用印事宜,應經過丁逸豪授權,足堪認定。
(五)至證人梅明麗於偵查時證述:臺發院的印章是行政室保管,如果臺發院下面的機構單位需用印,應以簽呈請求董事長准許,臺發院用印程序向來如此等語(見偵卷第71頁);證人梅明麗於本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審理時證稱:簽訂代訂機票同意書必定要先向臺發院報備簽呈,不得以口頭報備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177頁)。惟證人梅明麗上開證述,與上開證人楊鎧霞、林采晴、黃宥豪之證述內容不合,顯悖於過往臺發院辦理遊學團用印之方式,臺發院用印之標準程序是否如證人梅明麗所述,即有可疑;且證人梅明麗證述關於臺發院內之機構單位之用印,均應以簽呈請求董事長准許等情,惟臺發院內下轄單位眾多,如有各單位需用印者,均需以簽呈請求臺發院董事長一一准許,顯與常情有違,且除證人梅明麗之證述外,臺發院亦未提出其他內部規範或作業流程,以證明臺發院用印流程確如證人梅明麗之證述,遍觀本案全卷卷宗,亦無過去因遊學團事務,請求臺發院董事長准許用印之簽呈,尚難以證人梅明麗上述證言,遽以認定應以簽呈經臺發院董事長准許,方可用印於上開同意書。
(六)證人黃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的兩份同意書,我沒有向丁逸豪確認過,因為我把日期定下來後,陳香伶應該就會跟丁逸豪討論。(後改稱)這2份同意書我有打電話詢問過丁逸豪,他說日期挑好、人數OK就可以了,我從丁逸豪那邊得到的訊息是,他也同意同意書的內容,我認為當時丁逸豪會先問過陳香伶後,然後將代辦機票的事情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告訴人黃宥豪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要跟旅行社簽約,黃宥豪跟丁逸豪也有達成協議,同意書只是形式上的;丁逸豪副院長有授權給我辦理遊學團事務,只要丁逸豪同意,就可以蓋印,因為楊鎧霞與林采晴離職,所以章是我蓋的;我有把這2份同意書匯報給丁逸豪,他也同意我簽名後回傳給祥發旅行社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18頁)。 衡諸 告訴人黃宥豪與被告前因借貸關係,雙方因此而生訟端,本案亦係因該民事案件而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對被告表示諒解之意,是告訴人黃宥豪既與被告利害對立,應無為虛偽證述而為被告開脫之動機,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認丁逸豪應知情並同意被告用印於上開2份同意書。
(七)臺發院102年7月4日(102)台研望字第102096號函:「陳香伶副所長在未經本院同意下逕行與廠商旅行社簽約合作,辦理研習營相關業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發院(104)台研麟字第104037號函:貴署檢附之同意書影本(102/4/30與102/5/2)所用印鑑為本院所有,係當時本院員工陳香伶利用工作職務之便,未經本院許可擅自使用該印信簽約圖利。」(見偵卷第42頁)惟前已認定,被告用印於前揭同意書2紙,已獲得有權使用臺發院印章之丁逸豪同意授權,故上開函文,自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未獲授權而擅自蓋用臺發院印文之犯行。
(八)綜上,應可認臺發院副院長丁逸豪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被告用印於前揭同意書2紙時,應具有授權用印於代訂機票同意書之權限,且被告用印於上開2紙代訂機票同意書,應有經過丁逸豪之授權同意,既丁逸豪具有於一般遊學團事務授權用印之權限,則被告於用印於上開2紙同意書時,亦已經過丁逸豪之授權委託,則其即屬有權用印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
(九)至證人梅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遊學團事務照慣例是由丁逸豪執行,但陳香伶不能改遊學團名稱,若專案的執行人、專案名稱及企畫內容有變更,必須事先上簽呈,先取得委託機關或長官同意,改成陳香伶團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被告將遊學團名稱改為「陳香伶團」進行招生,應係出於丁逸豪之指示或同意,此有丁逸豪102年3月11日所撰之致海協會 馬曉光 局長、 鄭崇陽 副局長、張娟主任信函:「今逢梅董事長榮退交接時期,本人秉持繼往工作質量要求,仍請陳香伶主任(命名:陳香伶團)來繼續帶領團隊服務。(中華文化研習營-上海/北京(寒/暑假)每梯次二團)」(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將遊學團更名後,仍係以臺灣發展研究院大陸研究所為協辦單位,此有2013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招生簡章暨報名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僅涉及臺發院內部關於遊學團之承辦單位,分工或其他內部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尚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所憑之論據,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