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真銘選任辯護人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張泰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范真銘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欲左轉長安街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黃淑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董○琦(90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同向而行,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黃淑萍,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淑萍跌倒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告訴人董○琦則受有右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5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