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調字第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婉與 邱千凱 均為新北市○○區○○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張淑婉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與邱千凱在上開社區大樓2樓健身房俱樂部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林渝珊 、 周秀緞 及 林文明 在場之公眾場所,接續以「小人」、「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等語辱罵邱千凱,足以貶損邱千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千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渝珊、林文明、周秀緞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年逾60,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於公共空間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他人,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