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訟,主張:伊就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司執字第50020號給付補貼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度執行事件),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0年度執行事件)債務人 林金鴻 可領取之案款債權,依100年度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固然未記載有案款可發還債務人林金鴻,惟伊就100年度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 伍國基 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俟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剔除伍國基之債權後,債務人林金鴻應有案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可領取,詎承辦100年度執行事件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竟不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逕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林金鴻無可得領取之案款債權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100年度執行事件有債務人林金鴻可領取之140萬元之案款債權可供107年度執行事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為被告,惟其僅為原法院內部單位,非自然人或法人,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107年度執行事件107年6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50020號函通知承辦100年度執行事件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林金鴻有案款債權可供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未命伊補正,逕駁回伊之訴,過於草率,剝奪人民訴訟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闡明權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當事人之訴狀已表明當事人,縱其記載有不明確或不完足者,要屬審判長應予闡明範疇,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之主張及所附之107年度執行事件通知、100年度執行事件通知及分配結果彙總表、107年度執行事件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卷第11至18頁)、107年8月21日補充理由異議狀之陳述及所附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伍國基之陳報狀(見上開卷宗第53至55頁)等件,足認抗告人係主張107年度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金鴻對100年度執行事件有案款債權140萬元,100年度執行事件未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逕依錯誤之分配表內容稱債務人林金鴻已無案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顯然有誤,請求確認債務人林金鴻對100年度執行事件有案款債權140萬元等節,抗告人業已表明其請求對象,雖抗告人因收受承辦100年度執行事件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函通知債務人林金鴻在該事件無可扣押之債權等語,誤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確定起訴狀上所表示之被告為何,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尚不得逕以抗告人於書狀上記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為被告,遽認抗告人所指被告僅為原法院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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