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原告 蕭美珠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3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3月27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096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3月28日對原告之訴願代理人 葉建新 為送達,有訴願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1297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3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64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卷第6至9、18至
22、末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6年5月28日)為之,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訴願期間順延至同年5月3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6年6月
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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