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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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明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以「原裁定法院」身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亦非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又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意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依法本不得聲明異議。何況異議人於106年8月7日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遲至106年8月2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亦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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