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6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陳敬文 被告 范振金 被告 漢駿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進淵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俊昇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8日宣判前之106年7月11日變更為賴進淵,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李俊昇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明裁定由賴進淵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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