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卓清利
卓含笑 卓美蓮
卓美月
卓美雲
卓季志 相對人 卓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8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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