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廷(原名許峻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分裝勺1支因沾黏海洛因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分裝勺1支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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