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翰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翰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