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債務人 呂鎧丞 之債權人,為瞭解呂鎧丞繼承之所有財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覽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7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系爭事件之被告即共有人呂鎧丞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系爭事件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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