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共55罪(詳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因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共5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聲請裁定折算之標準,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小,認被告綜理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收購及財務稽核等事務,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推波助瀾社會上詐欺取財之犯罪歪風,惡性匪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始符公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