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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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本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妨害兵役、賭博等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有期徒三月確定(原審判決誤載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報紙刊登徵求應徵者之廣告,迨應徵者陸續前來應徵後,再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丙○○(經原審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丙○○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成年應徵者 張成榮 (未據起訴)及自稱「 葉仁傑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惟斯時甲○○、丙○○並不知悉該名自稱「葉仁傑」之應徵者並非葉仁傑本人),由甲○○電洽 良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業務員 吳治緯 佯稱,張成榮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車輛及「葉仁傑」願充作保證人等語,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甲○○偕同張成榮、「葉仁傑」赴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某泡沬紅茶店內,與吳治緯接洽購車貸款事宜,並由張成榮、「葉仁傑」出示甲○○預先備妥之虛偽名片二紙暨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致吳治緯陷於錯誤,撥款予匯豐公司,並通知該公司位於同縣中和市○○路○段○○○號之中和營業所辦理交車事宜,迨同年月二十三日,甲○○與丙○○逕行前往該營業所領車,得手後,即由甲○○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至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下情形均相同),並賴以維生。㈡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林學長
(未據起訴),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向匯豐公司新泰營業所業務員 林麗雯 佯稱,林學長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並佯稱自身為 吳國樑 願充保證人,林麗雯乃應允以出售該公司「9SG72A」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予林學長,林學長即與林麗雯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月八日,甲○○復偕同林學長前往上址與林麗雯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已簽上發票人姓名及金額,僅餘發票日及到期日空白)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授權匯豐公司職員填上發票日及到期日,以下有關簽發本票及授權匯豐公司職員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之情形均相同),且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林學長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國樑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林麗雯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甲○○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樑、林麗雯及匯豐公司,旋由林學長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林麗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馬、林二人得手後,即由甲○○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並賴以維生。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劉景
祥(未據起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佯以吳國樑身分向匯豐公司業務員林麗雯佯稱, 劉景祥 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吳國樑,林麗雯乃應允以出售「GL20SS48Y」車型之汽車一輛予劉景祥,劉景祥即與林麗雯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月二十五日,甲○○復偕同劉景祥赴上址與林麗雯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劉景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林麗雯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甲○○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林麗雯、吳國樑及匯豐公司,旋由劉景祥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林麗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馬、劉二人得手後,即由甲○○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㈣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林昱成
(未據起訴)、 林鴻通 (未據起訴),先由甲○○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 蔡建讚 佯稱,林昱成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林鴻通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林昱成國民身分證、林鴻通國民身分證、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林鴻通名義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予蔡建讚,蔡建讚乃應允以出售「9J116A」車型之汽車一輛予林昱成,旋由林昱成、林鴻通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餐廳與蔡建讚簽立訂車契約書,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建讚、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蔡建讚陷於錯誤,於四日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林鴻通,林鴻通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甲○○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至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㈤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高虹輝 (未據起
訴)、林鴻通,先由甲○○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蔡建讚佯稱,高虹輝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林鴻通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高虹輝國民身分證、林鴻通國民身分證予蔡建讚,蔡建讚乃應允以出售「9D501」車型之汽車一輛予高虹輝,旋由高虹輝、林鴻通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麵攤與蔡建讚簽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以致蔡建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林鴻通,林鴻通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甲○○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至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卓
義明(未據起訴)及具有常業詐欺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鄭貴全 (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佯以吳國樑身分向匯豐公司業務員林麗雯佯稱, 卓義明 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鄭貴全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吳國樑,林麗雯乃應允以出售「GL20SS48Y」車型之汽車一輛予卓義明,卓義明即與林麗雯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三月十五日,甲○○復偕同卓義明、鄭貴全赴上址與林麗雯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林麗雯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甲○○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林麗雯、吳國樑、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卓義明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林麗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卓義明、鄭貴全三人得手後,即由甲○○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㈦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 許蕙菁
甲○○之妻,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詹麗瑜 (即 詹麗雪 ,未據起訴)、卓義明、 劉金德 (未據起訴),先由許蕙菁佯以詹麗瑜身分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 江文章 佯稱,詹麗瑜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傳真詹麗瑜、劉金德、卓義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江文章,同時與江文章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江文章乃應允以出售「CR20HB7A」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詹麗瑜,迨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劉金德、卓義明、詹麗瑜相偕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江文章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章、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詹麗瑜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江文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詹、劉、卓三人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甲○○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㈧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李炳鋒 (未據
起訴),先由甲○○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蔡建讚佯稱,李炳鋒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 許東敏 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李炳鋒國民身分證及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許東敏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東敏名義之建物登記謄本、偽造許東敏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予蔡建讚,蔡建讚乃應允以出售「502C」車型之汽車一輛予李炳鋒,旋由甲○○佯以許東敏身分偕同李炳鋒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與蔡建讚簽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許東敏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許東敏名義之建物登記謄本、偽造許東敏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東敏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東敏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東敏印章,進而一併交由蔡建讚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甲○○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蔡建讚、匯豐公司、許東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蔡建讚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甲○○、李炳鋒二人,甲○○、李炳鋒二人得手後,即由甲○○將該車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丙○○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李文祥 (未據起訴),先由甲○○佯以許東敏身分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蔡建讚佯稱,李文祥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 蔡俊雄 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李文祥國民身分證及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蔡俊雄國民身分證、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予蔡建讚,蔡建讚乃應允以出售「2W209F」車型之汽車一輛予李文祥,旋由丙○○佯以蔡俊雄身分偕同李文祥赴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貴族西餐廳」與蔡建讚簽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蔡俊雄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蔡俊雄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蔡俊雄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蔡俊雄印章,進而一併交由蔡建讚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丙○○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蔡建讚、蔡俊雄、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蔡建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丙○○, 鐘治文 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甲○○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㈩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丙○○,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許蕙菁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稱「 吳玉金 」之成年應徵者(惟斯時甲○○、丙○○、許蕙菁並不知悉該名應徵者並非吳玉金本人),先由許蕙菁佯以吳玉金身分向匯豐公司永和分公司業務員 何秋嶽 佯稱,吳玉金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同日傳真吳玉金國民身分證及甲○○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 汪坤財 國民身分證、偽造 徐仁德 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何秋嶽,同時與何秋嶽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何秋嶽乃應允以出售「GL20SS48Y」車型之汽車一輛予吳玉金,迨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佯以汪坤財身分偕同「吳玉金」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何秋嶽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汪坤財」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汪坤財印章,又於分期申請表內偽簽「汪坤財」姓名,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汪坤財」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汪坤財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汪坤財」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汪坤財印章,進而一併交由何秋嶽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丙○○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何秋嶽、汪坤財、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吳玉金」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何秋嶽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鍾、「吳」二人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甲○○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丙○○,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許蕙菁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 邱筱萍 (未據起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由丙○○出面佯以 柯榮明 身分向匯豐公司淡水營業所業務員 王中全 佯稱,邱筱萍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並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柯榮明,王中全乃應允以出售「D502」車型之汽車一輛予邱筱萍,邱筱萍即與王中全簽立訂車契約書,其後,丙○○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許蕙菁尚多次以電話催請王中全儘速辦理交車手續,迨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二時許,丙○○復偕同邱筱萍赴位於同縣○○鎮○○○路○段○○號之匯豐公司淡水營業所與王中全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柯榮明」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柯榮明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柯榮明」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柯榮明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柯榮明」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柯榮明印章,進而一併交由王中全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丙○○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王中全、柯榮明、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邱筱萍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王中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丙○○、邱筱萍、許蕙菁等人得手後,即由甲○○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萬元至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丙○○,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許蕙菁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稱「 蔡秀珍 」之成年應徵者(惟斯時甲○○、丙○○、許蕙菁並不知悉該名應徵者並非蔡秀珍本人),先由許蕙菁佯以蔡秀珍身分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 梁宏民 佯稱,蔡秀珍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 許文生 願充任保證人等語,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傳真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及甲○○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梁宏民,同時與梁宏民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梁宏民應允以出售「D502C」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蔡秀珍,同日下午一時許,丙○○佯以許文生身分赴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平路口與梁宏民簽立訂車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之訂約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迨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丙○○再佯以許文生身分偕同「蔡秀珍」前往同市○○街○○號之泡沬紅茶店內,與梁宏民辦理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甲○○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 許文生財 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文生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文生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文生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梁宏民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於日後由匯豐公司職員依據丙○○之授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職員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梁宏民、許文生、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蔡秀珍」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梁宏民陷於錯誤,與丙○○、「蔡秀珍」二人約定翌日交車,惟匯豐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梁宏民屢屢要求「蔡秀珍」赴該公司辦理退訂金事宜遭「蔡」女堅拒後,旋報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赴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口查獲甲○○、丙○○二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詐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一枚、葉仁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連絡紀錄表三張、SIM卡三枚、報紙廣告一張、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及所有權狀影本二張、劉景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以及許蕙菁所有供其與甲○○詐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記事本一本,嗣再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甲○○另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詹麗瑜
、及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卓義明,在詹麗瑜承租之臺北縣○○鎮○○路○○號四樓,先由詹麗瑜出面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業務員 吳家榮 佯裝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吳家榮乃應允出售車號0000000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詹麗瑜,並約定分期總價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上開汽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汽車所有權屬和潤公司所有,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繼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由卓義明與甲○○持向不詳人士購得之 黃志同 、徐仁德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與吳家榮約定見面洽談擔任詹麗瑜購車連帶保證人事宜,卓義明及甲○○更分別以黃志同及徐仁德之名義與吳家榮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黃志同、徐仁德之署名暨蓋用上開偽刻黃志同、徐仁德之印章以擔任詹麗瑜之連帶保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吳家榮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吳家榮、和潤公司、黃志同及徐仁德。而詹麗瑜、卓義明、甲○○得手後,詹麗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因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小客車交由甲○○,且分期價款亦未給付,甲○○即以十五萬元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牟利(未過戶),賴以維生。經和潤公司察知詹麗瑜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第一期分期價款即拒繳,而多次查訪並察覺有異,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良京公司、和潤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之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七九四七號三至
五、二二至二六頁,原審卷二八、四九至五○、七二至七三、一五三、二三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至六頁),並據已判決確定之許蕙菁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二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匯豐公司營業員林麗雯、王中全、江文章、何秋嶽、梁宏民、蔡建讚、 陳建文 及良京公司業務員吳治緯指訴、和潤公司業務員吳家榮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卷三五至三七頁,偵字第六四○七號影印卷二三、嗣一頁,原審卷九八至九九頁),並經吳玉金、蔡秀珍二人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卷五五至六○頁),且有卷附如事實欄所載歷次交易之購車資料(含影本)各一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附於警訊卷,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卷,偵字第六四○七號影印卷六、九頁,原審卷一○八至一四七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與共犯等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該公司營業員林麗雯、蔡建讚、何秋嶽、王中全、梁宏民、和潤公司及該公司營業員吳家榮,且被冒用人吳國樑、江文章、許東敏、蔡俊雄、汪坤財、柯榮明、許文生、黃志同、徐仁德有被認為係債務人而受追索,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人,再偽造不動產所有權狀,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地政機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 黃榮富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辦理)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云云,然本院遍觀全卷除被告於警訊時泛稱,曾支使應徵者黃榮富購車外,並無被告與黃榮富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之確切具體證據,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張成榮、「葉仁傑」(該人年籍資料不詳,惟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該人係成年人,而非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以下年籍不詳人,亦同此認定)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學長二人間,就就事實欄一㈡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學長確知悉被告冒用吳國樑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吳國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難認林學長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與劉景祥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㈢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劉景祥確知悉被告冒用吳國樑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吳國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難認劉景祥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與林昱成、林鴻通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㈣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昱成及林鴻通確知悉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自難認林昱成、林鴻通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與高虹輝、林鴻通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㈤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卓義明、鄭貴全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㈥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卓義明及鄭貴全確知悉被告冒用吳國樑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卓義明、鄭貴全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又被告與鄭貴全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卓義明確知悉被告甲○○所提出之鄭貴全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自難認卓義明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許蕙菁、詹麗瑜、卓義明、劉金德五人間,就事實欄一㈦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許蕙菁、劉金德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詹麗瑜確知悉被告所提出之劉金德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自難認詹麗瑜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與李炳鋒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㈧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炳鋒確知悉被告冒用許東敏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鄭貴全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李炳鋒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丙○○與李文祥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㈨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文祥確知悉丙○○冒用蔡俊雄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蔡俊雄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李文祥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許蕙菁、丙○○與「吳玉金」四人間,就事實欄一㈩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蕙菁與丙○○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吳玉金」確知悉丙○○冒用汪坤財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徐仁德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吳玉金」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又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許蕙菁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吳玉金」確知悉丙○○冒用汪坤財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許蕙菁、「吳玉金」有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丙○○、許蕙菁與邱筱萍四人間,就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蕙菁與丙○○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邱筱萍確知悉丙○○冒用柯榮明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柯榮明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邱筱萍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又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許蕙菁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邱筱萍確知悉丙○○冒用柯榮明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許蕙菁、邱筱萍有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許蕙菁、丙○○與「蔡秀珍」四人間,就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蕙菁與丙○○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蔡秀珍」確知悉丙○○冒用許文生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許文生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蔡秀珍」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又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許蕙菁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蔡秀珍」確知悉丙○○冒用許文生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許蕙菁、「蔡秀珍」有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與詹麗瑜、卓義明就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卓義明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詹麗瑜確知悉被告、卓義明冒用黃志同、徐仁德身分充作保證人暨偽造黃志同、徐仁德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自難認詹麗瑜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係授權汽車公司職員填上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完成偽造本票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0四九部分)及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有期徒三月確定(原審判決依據被告前科表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授權汽車公司職員填上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完成偽造本票行為,被告為間接正犯,原審對此未予論述;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復與詹麗瑜、卓義明犯事實欄一所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就此部份未併與審判;㈢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汽車公司、汽車公司之營業員、被冒用人及地政機關,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論述,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則原審適用連續犯之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詐購汽車轉售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情形如左:①扣案偽造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一枚、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張、蔡
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丙○○、許蕙菁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葉仁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丙○○、許蕙菁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劉景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連絡紀錄表三張、SIM卡三枚、報紙廣告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丙○○、許蕙菁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記事本一本,則係共犯許蕙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均已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名片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丙○○犯同欄一㈠所示罪名所
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偽造林學長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國樑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㈡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吳國樑」印章、「吳國樑」簽名及「吳國樑」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劉景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同欄一㈢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吳國樑」簽名及「吳國樑」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關於此部分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吳國樑」印章應沒收,已如上述,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⑤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
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㈣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
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㈥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犯同欄一㈨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蔡俊雄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蔡俊雄」印章、「蔡俊雄」簽名及「蔡俊雄」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許蕙菁犯同欄一㈩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汪坤財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汪坤財」印章、「汪坤財」簽名及「汪坤財」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犯同欄一㈨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蔡俊雄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蔡俊雄」印章、「蔡俊雄」簽名及「蔡俊雄」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許蕙菁犯同欄一㈩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汪坤財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汪坤財」印章、「汪坤財」簽名及「汪坤財」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許蕙菁犯同欄一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柯榮明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柯榮明」印章、「柯榮明」簽名及「柯榮明」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丙○○、許蕙菁犯同欄一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文生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許文生」印章、「許文生」簽名及「許文生」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⑬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示之偽造「黃志同」、「徐仁德」印章、「黃志同」、「徐
仁德」簽名及「黃志同」、「徐仁德」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⑭扣案之 羅志昌 國民身分證一枚、 廖俊雄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匯豐汽車車輛貸款
ATM轉帳提示卡、徐 蔡秋桂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林宗諭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楊瑞生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三張,迄查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扣案偽造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一枚、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張
、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葉仁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劉景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連絡紀錄表三張、SIM卡三枚、報紙廣告一張、記事本一本。
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名片二紙。
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偽造林學長名義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國樑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印章、偽造「吳國樑」署押及偽造「吳國樑」印文。
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劉景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署押及偽造「吳國樑」印文。
⑤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吳國樑」署押及偽造「吳國樑」印文。
⑦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⑧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偽造許東敏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東敏名義之建物登記謄
本、偽造許東敏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東敏部分),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許東敏」印章、偽造「許東敏」署押及偽造「許東敏」印文。
⑨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偽造蔡俊雄國民身分證、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蔡俊雄部分),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偽造「蔡俊雄」印章、偽造「蔡俊雄」署押及偽造「蔡俊雄」印文。
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汪坤財部分),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印章、偽造「汪坤財」署押及偽造「汪坤財」印文。
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柯榮明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印章、偽造「柯榮明」署押及偽造「柯榮明」印文。
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文生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許文生」印章、偽造「許文生」署押及偽造「許文生」印文。
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黃志同」「徐仁德」印章、偽造「黃志同」「徐仁德」署名及偽造「黃志同」「徐仁德」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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