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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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第922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7號、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之上開聲請,經核屬實,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