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後,以付郵方式於民國98年
4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巷29之12號3樓,並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則原審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三、刑事訴訟法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揭說明,即應為5日,因本件管轄第一審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居住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7日止,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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