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92年間,因欲投標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間公司)短缺資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
元,雙方約定應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清償,
被告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
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均為90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
為清償;而被告應於名間公司成立後,將其所取得之股份
60萬股,給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詎被告於支票屆
期後,拒絕給付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上開借款為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係屬不實,蓋因

⑴如1,800萬元為投資款,則實務上,原始股東均依股票
面額取得股份計算,原告應有180萬股始屬正確,惟原
告僅獲得60萬股,可證原告之名間公司股份,實為借款
利息。又第一筆9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為3年,以年
息20%計算利息,原告應可取得540萬元(900萬元×20
%×3=540萬元),另筆9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為4
年,以年息20%計算利息,原告應可取得720萬元(900
萬元×20%×4=720萬元),則總計1,800萬元借款至
少可取得1,260萬元之利息,相較原告所取得60萬股之
股份,總計價額為600萬元,尚少於1,260萬元,是屬合
理。
⑵又衡諸常情,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則雙方必定於協議
書中明白約定每股金額,以避免爭議;且被告於訴訟進
行中,對於每股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被告抗辯系爭金
額為投資名間公司投資款乙節,並不足採。而名間公司
於原告出借系爭金額時,尚未成立,且在該公司既非高
科技公司,又無其他優越條件之情形下,原告自無以溢
於面額之價格投資之理;再者,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尚
以每股10元認購名間公司股份,益證原告不可能於先前
以每股20元、或30元之價額投資名間公司。此外,倘原
告係以1,800萬元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而訴外人甲○
○僅因居間介紹,即可獲得70萬股,顯不符常理。
⑶至於被告所提協議書,其上雖使用股金一詞,係指被告
借得金額後,係作何用途而言;且因原告信任被告,故
對書面之記載未加以過問。若非如此,系爭款項無須約
定「名間公司若未得標,系爭票據要兌現,即系爭款項
要還」、「名間公司若成立正常營運,系爭票據同樣要
兌現,即系爭款項同樣也要還」;末查,兩造於訴訟前
往返之律師函,被告從未主張不返還,僅要求延期清償
或換票,更可知系爭票款為借款無疑。
㈢又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
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而特許公司業已成立,系爭支票
應予兌現;而協議書第1條,僅用以指定「特定票據」,
非作為系爭支票不予兌現之條件;否則無在第2條以「除
外條款」之方式約定之必要。且名間公司於93年3月1日即
成立,何來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之「未得標」情況。
至於承諾書第2條所指「失效部分」,係因92年1月14日之
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款項之返還尚有二時間點①特許公司
成立─「支票兌現」;②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
常營運─「全額領回」。故為免雙方對於返還時間混淆不
清,故以系爭票據(被證18)按期兌現之方式為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㈠為92年1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孫 永倉 經由訴外人甲○○
介紹,分別投資東錦公司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亦即後
來成立之名間公司),60萬股(1800萬元)、80萬股(2400
萬元)。因被告擬以每股20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
,惟訴外人甲○○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
故嗣後變成以每股30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股份予原告
及訴外人 孫永倉 。亦即原先原告60萬、訴外人孫永倉80萬
股、訴外人甲○○70萬股,共計210萬股,股金4200萬
(1800萬+2400萬=4200萬),則每股原為20元(4200萬
÷210萬股=20元),因需給付訴外人甲○○之報酬70萬股
,故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孫永倉之股價每股變為30元(
亦即4200萬÷140萬股=30元)。
㈡故原告所繳交之股款,計為1800萬元,此有協議書第1條
「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
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參與本計
畫之股金,同時由甲方開立同額之東錦公司支票(支票號
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C000000
0,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交予乙方收執,若甲方未得標,則
以東錦公司,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之約定,
可茲證明。而被告未免原告產生疑慮,分別開立900萬元
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00)
兩紙,金額分別為900萬;共計1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以確保倘名間公司無法順利標得前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
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時,如數退
還原告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
㈢嗣名間公司順利運轉,而被告業已依約分別將民間電力股
份60萬股移轉予原告等二人,詎原告一方面持有民間電力
公司前開之股份;一方面竟要求被告退還其之前所繳納之
股金實屬無理;再者,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係屬重大之犯罪
行為,被告自不能同意,而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因違
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又兩造乃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
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
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得對於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

㈣承諾書第2條所謂:『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
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
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
其真義係指「除依照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協議書第一條規
定,因為被告東錦公司無法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
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得標時,原告始得提示系
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然公司
無法成立,自然應該將股東之股款,返還予股東。否則,
原告除持有名間公司之股票,卻又得請求退還股款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不符。故名間公司既於93年3月1日成立,則作
為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自然應返還予原告始合理。
㈤承諾書第2條之真義,果如原告所指,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及司法實務慣例之寫法,應為「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乙方所持執有之甲方
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玖
佰萬支票壹紙仍屬有效並得如期兌現外,其他於乙方取得
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否則僅憑所謂:「除依協議書
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並無法特定何張支票。又依協
議書第2條之內容,規定了三件事1、被告得標時,原告所
執之東錦公司之支票如期兌現;2、原告得於特許公司成
立時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六十萬股;3、待融資金額全數
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被告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
股金予原告。惟倘依原告上開之解釋除了第1件事有效以
外,第2、3件事均屬無效;蓋因如系爭款項為借款,何以
無約定利息?顯然與常情不合。
㈥系爭票據應為保證票,茲分述如下:
⑴查倘名間公司能成立時,依政府相關的法令、及承諾書
第1條之約定,需待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96年9月
27日)即起滿兩年(即98年9月27日)始能由被告處移轉
取得名間公司股份60萬股。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必
將要求被告提出擔保,由此可知,系爭票據應屬擔保性
質,擔保被告依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移轉系爭60萬股
予原告。
⑵又倘系爭票據非屬擔保性質,則票期屆至時,原告為何
不逕行提示,反要求換票?此觀之修訂協議書第1條註
明,係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
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
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同意展延…,壹
年半之期間。」;而非被告資金不足請求展延票期,即
可明知。蓋因,如名間電廠之建廠工程遲延,營運之日
自然隨之往後延,故系爭票據始有必要跟著延期。是以
,系爭票據確為擔保票無疑,而原告於主債務尚未到期
,自不能逕行提示系爭票據。
㈦又原告所投資之股款,業已轉換為名間公司之股份,則其
所持之支票自然係屬無對價而取得之票據,自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且該票據為記名票據,原告並無前手,亦
應解釋為並無取得票據權利。另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
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指名間公司)成立時,依所
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股票六十萬股,待
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
回出資之股金。」,惟前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及
民法第7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原告所取得支
票之行逕,已構成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
為,雖已過了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被告亦
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拒絕履行。
㈧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前開協議書第2條退還股金之約
定,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而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與
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現因名間公司施工
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物料價格大幅度上漲,則依
前開約定,兩造亦應另行商議,原告不得逕行請求兌現支
票。且兩造亦曾於94年間簽訂修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第2條約定:「依據原協議書第三條,若因政府相
關程序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惟
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
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勤索阻礙工
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經甲、乙雙方之協議,乙方同意
展延甲方依原協議書所開立之支票【AC0000000,新台幣玖
佰萬元整】,壹年半之期間。」、「二、基於前條之約定
,甲方同意重新開立等額之支票壹張,即新台幣玖佰萬元
整【支票號碼:CH0000000,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詳附件1)交付予乙方,並同時取回原開立之支
票壹張【支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兩造亦已延期換
票過一次。則原告亦應與被告另行商議,而不得逕行將支
票存入銀行兌現。
㈨至於被告至今尚未分別移轉名間公司80萬及60萬予訴外人
孫永倉及原告乙○○,係因「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
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及名間公司
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訂定之「集集共同引水計
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
定:「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乙方之原始發起人持有之股
份總數合計不得低於乙方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
;「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之百分之七
十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
」,而名間公司於96年9月27日開始營運,故被告尚無法
分別移轉名間公司80萬股及60萬股予原告等二人;惟被告
仍依循承諾由訴外人孫永倉當選名間公司董事(其為東錦
公司之法人代表),否則以孫永倉之持股數(僅占名間公
司總發行股份1/42),無當選名間公司董事之可能?而原
告亦明瞭上開情形,始一再讓被告「延票」,且簽訂「修
訂協議書」之簽訂。而縱使鈞院認定被告因前開法令限制
目前無法移轉股份之情形,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原告
亦需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能要求返還「股款」。
㈩本件原告實為訴外人孫永倉之人頭,茲有以下證據可茲為
證明:
⑴被告與原告於92年1月14日所簽之協議書;與94年1月14
日修訂協議書與被證4、被證5之協議書及修訂協議書,
無論簽訂之日期、內容及延票之時間均相同。而承諾書
亦可證明原告與孫永倉均由訴外人甲○○所介紹的,且
原告與訴外人孫永倉是以同一條件投資民間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
⑵倘訴外人孫永倉僅係單純的借貸予被告,並無任何投資
民間電力公司之意圖,則;何以嗣後名間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私募時,其會認購100萬股呢?又其僅持有名間公
司已發行股份四十二分之一,竟然能當選民間公司之董
事呢?(3)既然無投資關係,為何訴外人孫永倉要擔任
民間公司之董事,介入名間公司之經營?上開疑問,原
告均無法自圓說,足證原告與名間公司之關係確為「投
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效,被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⑴按如被告無法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
、興建及營運計畫」中得標,則須退還1800萬之股金予
投資人即原告,而系爭票據即為擔保被告依約履行所簽
發。反之,名間公司順利成立時,原告得以投資人之身
分領取名間公司60萬股股份。至於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
謂:「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
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其真義係指倘被告領得
前開名間公司60萬股後,為保障其不會賠錢,被告承諾
其得隨時以原價即1800萬再轉售予被告。(此即一般人
所稱之回贖條款)
⑵經查,名間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上開投資款1800
萬即不應歸還予原告,系爭票款自無需依92年1月14日
協議書第1條約定兌現。因此,原告僅能依被證16:93
年3月8日承諾書第1條規定,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
日起滿兩年後,領取名間公司60萬股。從而,原告本於
93年3月18日簽訂承諾書同時,即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
被告,詎原告嗣後反悔,並主張於獲得前開名間公司60
萬股股份前,拒絕返還所執有之系爭票據,是以,被告
迫於無奈之下,始會與其簽訂被證2:94年10月28日修
訂協議書,承諾與渠換票並延長擔保票之票期。綜上論
述,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明,
另訴外人甲○○、 潘淑惠 所為之證述不實,說明如下:
⑴依93年4月7日承諾書所載,訴外人甲○○為本案之介紹
人,始獲得名間公司70萬股之股份作為報酬,但其竟然
否認有此事並誆稱承諾書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於95年
12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其妥善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孫永
倉與原告間之糾紛,渠等於接到該律師函長達9個月之
時間均未否認 有居間 介紹第三人孫永倉與訴外人乙○○
入股之事,竟於事隔9個月後於鈞院中作證時予以否認
,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⑵承諾書上訴外人甲○○之印文為真正,並由其親自所蓋
,此乃有以下證據可茲證明,惟渠竟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按訴外甲○○於91年11月26日分別向訴外人 李金環
與蔡仲伯購買被告公司股份300萬股,其印鑑留存章及
證交稅繳款書上之印文與前開承諾書之印文均屬同一。
本件原告有不法利得之情形:
⑴依原告主張1800萬借款,借貸期間乃92年1月至95年12
月,其中92年1月至94年12月利息為被告東錦公司所開
立94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金額900萬之支票號碼:
AC0000000支票乙紙(詳被證1),與名間公司股份30萬
股(30萬股Χ21元=630萬元),共計1530萬。其年利率
56%。
⑵前開1800萬之借款,其中95年1月至95年12月利息為被
告所開立95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金額900萬之支票號
碼:AC0000000支票乙紙(詳被證1),與名間公司股份
30萬股(30萬股Χ21元=630萬元),共計1530萬。其年
利率為85%(1530萬÷1800萬×100%)。
⑶縱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利
率亦超過年利率20%而獲有重利,為此,原告就超過年
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交付1800萬
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支票號
碼:AC0000000)、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均為9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兩造復於93年3月8日簽訂承諾書;於94年10月28日簽訂修
訂協議書,將上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
AC0000000)之支票,交由被告取回,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
96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為900萬元之
支票予原告。嗣兩造又於94年11月24日簽定協議書;而上開
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900萬元之支
票,經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提示,遭到退票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出92年1月14日協議書(被證1)、93年3月8日承諾書(
被證16)、94年10月28日修訂協議書(被證2),及原告所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4年11月24日協議書(原證3)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上開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
面額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
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
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系爭票據所擔
保之主債務尚未到期、執票人(即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抗辯事由,主張不負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92年1月14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92年1月23日前,將1800萬元匯入甲方(即被告
)指定之帳戶,作為參與本計劃之股金,同時由被告開立
同額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支票號碼:AC00000
00,面額均為900萬元)交予原告收執,若原告未得標,
則以原告支票,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第二條約
定,被告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被告公司
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六十萬股,待融資金
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
之股金。有該92年1月14日協議書(被證1)可稽。原告主
張上開協議書所指之18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股
票60萬股,則是上開借款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上開1800
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60萬股所繳
交之股款。因被告擬以每股20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持
股,惟訴外人甲○○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
,故嗣後變成以每股30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股份予原
告及訴外人孫永倉。即原告60萬股(每股30元,合計1800
萬元)、訴外人孫永倉80萬股、訴外人甲○○70萬股,共
計210萬股,股金4200萬(1800萬+2400萬=4200萬),協
議書所指二紙支票,則是被告為確保倘名間公司無法順利
標得前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
營運計畫」BOT案時,如數退還原告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
款等語。經查:
1、92年1月14日協議書之見證人丙○○到庭證稱:因我的親戚李
金環、蔡仲伯、 蔡世祿 當時缺錢,我的好朋友就是原告,由
我介紹認識,借他們錢。整個架構就是借錢,等到融資出來
以後,如期兌現,融資是指李金環他們要標一個案子,銀行
融資出來就要還錢,91年12月底左右被告就開支票出來,就
是協議書第一項的兩張支票,我們才匯錢給他。協議書的內
容是蔡世祿用電腦擬得,我們看過就簽名。當時都沒有談股
金的事情,純粹是借錢。協議書第二項是協議書在寫的時候
,蔡世祿加上去, 陸拾萬 股是蔡世祿說因為都沒有拿利息,
所以是他們加上去當作利息的,這是他們的單方的意思。當
初大家講的時候,就是特許公司出來,融資取得,支票兌現
。後來李金環說沒有錢,無法兌現,需要延期,後來也是給
他延期,我幾乎每個月都打電話給他,說融資出來了,支票
也到期了等語。即依見證人丙○○之證詞,當時雙方的認知
是丁○○等人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去標一個案件,被告並開
立協議書所示二紙支票為擔保,並約定標下來,特許公司成
立,銀行融資下來,支票即應兌現。
2、證人丙○○復證稱:91年4月1日的時候,李金環他們缺錢,
我就開始借肆佰萬給他們,他們有拿七十萬股的東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給我,七十萬股是什麼意思,他們沒有講
。93年初,柒拾萬股的股票跟我要回去,說要轉換後再還給
我,結果股票沒給我,錢也沒還我,這件事和乙○○、孫永
倉無關,是我跟他親戚間的借貸關係等語。即依見證人丙○
○之證詞,被告與甲○○、丙○○夫妻約定之70萬股,與兩
造於92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被證1)時約定之1800萬元及
60萬股,並無關連。
3、查被告辯稱1800萬元是原告投資被告名間bot案所繳交之股款
,因含給甲○○夫婦的70萬股,故每股30元,原告60萬股,
合計1800萬元,協議書所指二紙支票,僅是被告為確保無法
順利標案時,如數退還原告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云云,與
證人丙○○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實務上,原始
股東多依股票面額取得股份計算,在無其他優越條件下,原
告付與被告之1800萬元若為投資,原告理應有180萬股,而非
如被告所言僅有60萬股,而介紹人竟有70萬股,顯與常情有
違,自不能僅憑被告與甲○○夫婦於93年4月7日簽定之承諾
書(被證3),認定該70萬股與一年多前即92年1月14日兩造
所簽協議書(被證1)有所關連。再者,兩造於94年11月24日
復簽定協議書,係由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被告,作為60萬股名
間公司股票之股金,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原證3)可稽,亦徵
原告主張並不可能於92年1月14日即先以2倍或3倍之價額投資
名間公司為可取。且兩造於94年10月28日簽訂修訂協議書,
被告係以工程進度落後,要求將上開二紙支票之第一張取回
,並換票延展一年半之期間,有該修訂協議書可稽(被證2)
。若如被告所辯協議書所指二紙支票,係為確保倘名間公司
無法順利標得BOT案時,如數退還原告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
以當時名間公司既已順利標得工程,被告本得請求返還擔保
用之支票,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延長支票兌現期間之必要。從
而,被告以1800萬元係原告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原告要求
兌現支票取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而主張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無效,即兩造關於原告取回股款之主債務無效,
系爭票據擔保之保證債務亦屬無效;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被告得拒絕履行系爭票據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二)兩造於93年3月8日所簽訂承諾書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承
諾將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
起滿兩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陸拾萬股予乙方。第2
條約定,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
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
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有該93年3月8日承諾書(
被證16)可稽。被告辯稱此承諾書意指「除依照92年1月
14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被告東錦公司無法在「集集
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得標
時,原告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其餘部分
已經失效。故名間公司既於93年3月1日成立,則作為擔保
性質之系爭票據自應返還被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協議書第1條,僅用以指定「特定票據」,非作為
系爭支票不予兌現之條件;至於承諾書第2條所指「失效
部分」,係因92年1月14日之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款項之返
還尚有二時間點①特許公司成立─「支票兌現」;②融資
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全額領回」,為免
雙方對於返還時間混淆不清,故以系爭票據按期兌現之方
式為之等語。經查:名間公司係於93年3月1日成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定承諾書時,已無92
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所指「未得標」情況,自無再除外
約定系爭支票係在被告無法得標時,始得如期兌現之必要
。即被告若本得逕行請求原告返還支票,卻又再與原告重
複除外約定,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辯稱此承諾書第2條
意指除依照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被告無法
得標時,原告始得提示系爭支票退還投資款外,其餘部分
均已失效云云,並不足取。而兩造於92年1月14日所簽訂
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被告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
,依所執被告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六
十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
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有該92年1月14日協議書(被
證1)可稽。而93年3月8日承諾書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特許
公司之陸拾萬股股份,須待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計
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始得移轉。故該承諾書
第二條所指協議書第二條失效部分,係指「92年1月14日
協議書第二條所指特許公司成立時,領取特許公司股票六
十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無
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部分,而與「特許公司成立時,
依所執被告公司支票如期兌現」部分無涉,否則當無強調
「所執支票如期兌現」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因93年3月8日另簽立承諾書而失效,主張不負系
爭票據責任云云,亦不足取。又原告交付被告之1800萬
元,並非投資名間公司60萬股之股款,93年3月8日承諾書
約定延期移轉係60萬股部分,與系爭支票如期兌現無關,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投資之股款,業已轉換為
名間公司之股份,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名間電
廠工程遲延,營運日亦往後延,故系爭票據之主債務尚未
到期,主張原告不能如期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指二紙支票,係為擔保
被告給付原告給付60萬股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
該二紙支票面額合計1800萬元顯不相當,已如前述。被告
執此主張兩造所定93年3月8日承諾書約定移轉股份之期限
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透過被告間接投資名間公司,兩造間為隱
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交付被告
之1800萬元,並非原告投資被告名間bot案60萬股所繳交
之股款,已如前述,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兌現系爭
支票以返還股款云云,亦不足取。
(五)又被告將票款亦列為利息,辯稱1800萬元之借款利息高達
年利率56%、85%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2
年1月14日協議書(被證1)所指之1800萬元,為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被告開立之二紙支票,為還款之憑證,股票60
萬股,才是上開借款之利息等語。查原告主張1800萬元,
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指二紙支票
,係還款之憑證,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依此計
算第一筆9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若以法定最高利息年
息20%計算,原告本可取得540萬元利息(900萬元×20%
×3=540萬元);另筆900萬元,借款期間4年,以年息20
%計算,原告本可取得720萬元利息(900萬元×20%×4
=720萬元),總計1,800萬元本可取得1,260萬元之利息
,相較原告主張取得60萬股之股份,總計價額為600萬元
,不到1,260萬元之一半,故無重利情形。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有不法利得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且已確實
取得原告交付之1800萬元,並不爭執。且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無效、系爭票據所擔保之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
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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