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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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6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6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62元,及
其中266,577元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20,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962元,及其中266,577元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6條2項之規定,應加
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
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279,962元(含消費
款266,577元、已到期利息13,385元),雖經催討,被告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266,577元應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
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