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乙○○原名 鄭淯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
仟貳佰伍拾玖元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4元,及其
中24,423元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48元,及其中24,423元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額度最高
1,0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
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8年12月
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
232,25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6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99年3月6日止共計26,04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24,423元為
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達文西A+申請書及聲明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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