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
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
拾肆元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3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8,864元,及其中本金7,880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2年5月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富
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
收利息。截至93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313,608元,及其
中本金291,187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3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322,472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8,864元、代償帳款金額313,60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