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9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有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庚申 於民國90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訴外人郭
庚申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迄95年2月11日,尚欠款336,933元,
及其中295,344元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郭
庚申於92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
定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