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借款
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355%計息,按日
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0
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借款99,962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客戶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99,962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