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計貳支、分裝匙壹支、止血軟管壹條、止血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5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友人住處,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95年1月16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為警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
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1支、注射用止血軟管1條;另於95年1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2條。
2本件證據部分尚有:
A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B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計2支、分裝匙1支、注射用止血軟管1條、止血帶2條可證。
C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傷害、毀損、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3年7月27日假釋出監,94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被告於95年1月16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止血軟管1條、止血帶2條,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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