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NGUYENVANTUNG(中文名:阮文松)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02年度執字第13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U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TU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VANTU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書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