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仁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乙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瞿仁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非法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持有MDMA數量非鉅;再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驗餘淨重0.4884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MDMA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