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告人 蔡貴春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育輝 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發本票在案,茲因第三人林育輝未依約償還本息,僅繳息至94年9月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2萬6,4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第三人林育輝之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上開債權業已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8338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詎第三人林育輝於上開債權成立後,竟於94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土地乙筆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10000,及其上3258建號,門牌號碼華峰三街78號5樓建物所有權,以及共有部分326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53/1000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即其母蔡貴春,並於94年4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損害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相對人乃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第三人未清償上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為恐抗告人於上開撤銷贈與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584號債權憑證等件,可認其假處分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原法院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乃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以:第三人林育輝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貸款,迄今均由抗告人清償,抗告人現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隱匿變賣的可能,顯然不當,應予廢棄,並限期相對人起訴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即現行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關於假處分保全之請求部分: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584號債權憑證等件(原法院卷第5至9頁),堪認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第三人林育輝於94年3月4日向第三人陽信銀行貸得上開借款後,即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即其母蔡貴春,並於94年4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該移轉所有權行為變更其從前存在之狀態,亦有上開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說明,乃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從而相對人主張恐抗告人於上開撤銷贈與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屬有據。原法院認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乃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