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92號抗告人 賴昭仁 相對人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4號間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以第三人祭祀公業 楊六賽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乙筆,面積51.48平方公尺,設定予抗告人之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號碼:97年板中登字第0106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抗告人抗辯借款人係訴外人 古度文 ,爰提起反訴確認兩造間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5第1項規定,無庸另徵裁判費。又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他特約事項關於系爭15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依上開約定及民法870條規定,返還借款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實體法上權利相同,亦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裁定反訴價額為150萬元與本訴同,亦認本訴與反訴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相同,其超過部分為零,不應再徵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徵反訴之裁判費1萬5,850元,尚屬誤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第1項)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第2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第3項)」同法第
77條之15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48號裁定同此見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之返還系爭借款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相對人(反訴被告)與抗告人間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上開約定及民法第87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原法院卷第111頁),反訴之訴訟標的關於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即借款返還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係屬上開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依該規定不另徵收裁費。至於反訴部分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訴訟標的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反訴主張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請求塗銷抵押權,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自與系爭債權不同,與反訴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又上開反訴係合併提起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且二者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上開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而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自應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徵收裁判費,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150萬元債權,則依上開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訴訟利益即上開150萬元債權為其訴訟價額,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5,850元,從而原法院據此命抗告人繳納,自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依上開第77條之15第2項(應係「第3項」之誤)規定,如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超過部分始應補徵裁判費,而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價額亦為150萬元與本訴同,既無超過價額,自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上開反訴係一訴主張上開2反訴訴訟標的,核屬客觀合併之訴,與上開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係就同一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規定,與本件抗告人係提起反訴,迥不相同,抗告人執該規定,顯有誤會。從而抗告論旨,以本件應免繳反訴標的之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反訴裁判費,抗告人不能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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