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莎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林俐彣 住處(兼營油漆行)時,因見尚在營業時間內之油漆行大門開啟、客廳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大門進入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俐彣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椅子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俐彣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孫莎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處查獲,並起獲林俐彣遭竊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莎麗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去買油漆,在門口喊老闆,沒有人回應,我就回家了,手機我沒有拿,事後他們也不追究云云。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案時所穿衣物及遭竊行動電話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除供被害人林俐彣平日經營油漆行之營業場所使用外,亦係被害人平日生活住所之客廳,擺有藤椅、茶几及電視等物,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有期徒刑8月、6月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於87至9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5號、88年度湖簡字第264號、94年度士簡字第625號各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3年、拘役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6號、97年度簡字第2287號各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屢趁機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一犯再犯,自我反省能力亦屬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返還所竊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予被害人林俐彣,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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