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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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瑞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瑞陽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瑞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5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勇汶 ,共計5次(各次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勇汶,共計3次(各次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嗣因警方依法對吳瑞陽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瑞陽(下稱被告)全部有罪,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3、14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楊勇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勇汶下述偵查中,係因檢警對被告實施監聽後,得知證人可能向被告拿取毒品,而向檢察官說明其與被告連繫及其後發生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向被告取得毒品等情,均係證人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於下述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查除上開證人楊勇汶偵查中證述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勇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代被告爭執證人楊勇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3頁),揆之前揭說明,證人楊勇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又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均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236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749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85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031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6至57、58至59、60至6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且被告已供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楊勇汶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數量,交付楊勇汶海洛因5次;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交付楊勇汶甲基安非他命3次(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將上開毒品原價轉讓給楊勇汶,沒有賺他錢,他是我身邊的小弟,收入不高,如果販賣毒品,怎麼可能只有監聽到我賣給楊勇汶一人,是楊勇汶叫我挺他三個月,我才請他、幫忙他,我沒有販賣毒品,這三個月是轉讓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
225至231頁)。㈡販賣海洛因予楊勇汶部分(共計5次):
1.附表一編號1: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在哪?我去找你。A(指被告):板橋○○路○段00巷啦。B:到那打給你。」(見偵卷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4)。
⑵證人楊勇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次 係伊 於103年
10月20日18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跟被告購買海洛因0.4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2.附表一編號2: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你在哪?A(指被告):
萬里。B:你哪時候會過來臺北?A:晚一點,現在沒車。
」;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我坐車過去好了,從萬里交流道下去嗎?A(指被告):對,下面右轉看到一個釣蝦場,釣蝦場對面就對了」(見偵卷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8、9)。
⑵證人楊勇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當
天跟被告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以2,500向被告購買0.4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譯文屬實(見本院卷第228頁),而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楊勇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應係新北市○○區○○○路之萬里交流道某釣蝦場對面,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應係有誤,併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3: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1月18日16時00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我去找你。A(指被告):我在中平路。B:我過去找你好了。A:好,357號。」(見偵卷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背面備註編號14)。
⑵證人楊勇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於當天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跟被告購買0.9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58頁及背面)。
4.附表一編號4: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1月20日19時08分許,使用公共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我電話壞掉了,你人在哪?A(指被告):我在萬華龍山寺口。B:我要女生一半。A:不知道有沒有耶,男生就有啦,女生要問。B:女生有四一嗎?A:有啦。」(見偵卷第2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15)。
⑵證人楊勇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當天跟被告聯繫後,在臺北市○○區龍山寺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9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5.附表一編號5: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你那邊有辦法找人嗎?A(指被告):有阿, 小龍 好像也要。B:你要過來喔?A:
我叫人拿過去。B:要找誰?A:找一個司機的,白馬,跑計程車的。B:好阿。A:你要多少?B:41就好。A:這樣我知道。B:我要讚的。A:好。」(見偵卷第2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背面備註編號16)。
⑵證人楊勇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當天跟被告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9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⒍依上揭證人楊勇汶之證述情節觀之,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次甚明,且核與上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5次予楊勇汶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以補強證人楊勇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勇汶部分(共計3次)
1.附表二編號1: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0月15日19時19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 大仔 ,我 阿文 ,你那有那個...我要調粗工。A(指被告):男生,粗工嗎?B:
粗工男生那個。A:有啦。B:那個1個,我等一下去找你,哪裡找你?A:同樣這。B:好。」;復於103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楊勇汶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大仔,我阿文,那一個多少?A(指被告):一個20阿。B:好,我等等去找你。
」;復於103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楊勇汶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
我在樓下。A(指被告):樓下有開嗎?B:關起來的。A:好。」(見偵卷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1、2、3)。
⑵證人楊勇汶於偵訊時證述:103年10月15日跟被告的通聯譯
文,是要以2萬元跟被告購買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回答說1個20的意思就是2萬元,該次是 伊拿 2萬元跟被告買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背面、159頁背面)。
2.附表二編號2: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1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我在板橋。A(指被告):我另外那方面怕不夠,男生是有,你一樣到龍山寺口那。」;復於103年11月9日凌晨3時47分許,楊勇汶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我在等你耶。B(指楊勇汶):我現在過去嗎?A:
你要的一半一半看可不可以。B:沒男生嗎?A:就一半,一加三這樣,你過來億萬年對面這條巷子走到底打給我,我拿去下面給你。」;復於103年11月9日凌晨4時24分許,楊勇汶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我到了,男生的弄一點給我,自己要吃的。
」(見偵卷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5、6、7)。
⑵證人楊勇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於103年11月9日當天凌晨到臺北市○○區龍山寺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像被告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58頁)。
3.附表二編號3:⑴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2月9日17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老大你在哪?A(指被告):忠孝路。B:我等等要過去打給你。A:我等等要去那個…過林莊(音譯)B:你現在要走了?A:你現在可以過來?我等你啊,你是要…?B:41,跟昨天的一樣?A:沒有,這個比較好,漂亮的漂亮。B:好。」;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老大那邊有粗工嗎?A(指被告):沒有,晚點。B:好,那我先過去處理那個。」(見偵卷第2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
18、19)。⑵證人楊勇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當天跟被告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某處,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揭偵卷第2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
18、19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示不敢確定楊勇汶到底是跟伊拿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查,比對上揭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粗工」用語,證人楊勇汶均證稱係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譯文中提到「女生」是指海洛因,「粗工」、「男生」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從而,此部分附表二編號3證人楊勇汶與被告交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7部分)認此部分為交易海洛因一節,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⒋依上開證人楊勇汶之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甚明;參以被告自承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3次予楊勇汶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以補強證人楊勇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交付上開毒品給楊勇汶,都沒有賺取差價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證人楊勇汶係伊小弟,伊在新北市三重區經營賭場,楊勇汶幫伊收賭債,所以伊會請楊勇汶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予證人楊勇汶,則被告究竟係免費請楊勇汶施用或係以成本價格轉讓毒品,其前後所辯顯屬不一,已有可疑。
⒉證人楊勇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在外面開
賭場,我專門幫他在外面收帳,收帳回來後按比例跟被告分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於賭場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賭客來吸引賭客,我已經向被告拿過很多次毒品,已經知道價格,就不用在電話中講,除了檢察官問的那幾次,被告也有無償轉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的毒品交易,無償轉讓及販賣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0頁)。依證人楊勇汶之證述,其並未幫忙被告看顧賭場而獲有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之情形,且其自被告所取得之毒品,亦能清楚分辨被告究係免費提供或需證人付費購買甚明。
⒊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豐富 、 吳揚 證
明本件被告交付楊勇汶之毒品,均未有獲利等情;然證人林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買毒品的過程,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是多少,我認識綽號「 阿汶 之楊勇汶,他從事釘板模,有吸毒習慣,他沒有錢,不可能跟被告買毒品,他都用騙的,被告經營賭場,就我所知,沒有販賣毒品維生,我沒有看過「阿汶」向被告拿過毒品,「阿汶」只有到被告賭場那邊,私底下「阿汶」也沒有去跟被告拿,我沒有當場親眼看到「阿汶」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另證人吳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拿過毒品,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毒品及購毒價錢,「阿汶」我看過,但不熟,他有吸毒習慣,我看到的時候,他有在吸毒,在賭場看過他們,我不曉得「阿汶」有沒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以前是靠賭博維生,被告有沒有販毒給任何人,我不敢說,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曾經在被告那邊吃過毒品,但是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賣毒品給別人,也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拿毒品給「阿汶」,「阿汶」都是上來坐一下,到房間講一講就走了,他找被告什麼事情我不曉得,被告有一間小房間讓我住,我都在自己的房間或在客廳看電視,他們大部分都在被告房間講,我不在場,「阿汶」大部分來找被告都是進房間講講就走,講什麼我不知道,他有留在那邊的就是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
依證人林豐富、吳揚之證述情節觀之,其等均未曾目睹楊勇汶(即「阿汶」)有向被告拿過毒品情事,其等皆無從證明被告究係如何提供上開毒品予楊勇汶,是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確實有販賣楊勇汶上開海洛因5次及甲基安非他命
3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楊勇汶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勇汶跟伊調毒品,過幾天才會給伊錢,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勇汶說有拿就應該是有,收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都是成本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背面)。是被告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給楊勇汶,並有向楊勇汶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依證人楊勇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哪來的,也不知道被告平常備有多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也不清楚被告購入毒品的價格,我都是先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可知證人楊勇汶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買受毒品之楊勇汶,彼此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證人楊勇汶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追訴,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既與證人楊勇汶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勇汶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其歷次所為販毒之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等情,分別販賣給楊勇汶海洛因5次及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附表二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然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27頁至背面),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8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勇汶,並向楊勇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金之行為,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偵審中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楊勇汶,且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所為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仍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楊勇汶之交易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之萬里交流道某釣蝦場對面,原審疏未查明,認定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容有未當;②本件附表二編號3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認定為海洛因,亦有未合;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改判無罪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及其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參酌被告犯後則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第19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說明為:因應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依上,本件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各該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所持用,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之價金,雖未扣案
,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述各項沒收之諭知,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楊勇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楊勇汶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被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27頁至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楊勇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下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勇汶,但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楊勇汶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楊勇汶):你那邊有粗工嗎?A(指被告):有啦,粗工也是… 阿順 那邊好像有喔。B:你那邊沒有喔?A:沒有啊,都沒有那個…小乖今天少啊,別人的比較不好。B:不然你看看。A:好,阿順電話你知道?B:知道。A:你問看他那邊有沒有,有就往那邊過去,沒有就等我一下。B:好。」(見偵卷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備註編號20)。依證人楊勇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與被告通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惟本院審理中質之被告供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說,我剛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粗工」),我是叫楊勇汶打電話去給「某某人」(即譯文中顯示「阿順」之人),看看他那邊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已告知楊勇汶,其已經沒有「粗工」(即甲基安非他命,詳上述),而叫楊勇汶去找「阿順」拿取,是此部分證人楊勇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言自不足資為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㈢至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勇汶之事實,然該部分之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尚須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而公訴人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請證人楊勇汶另向「阿順」拿取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依此通訊監察譯文而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提證人楊勇汶之證述,因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言亦不足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楊勇汶於103年10月20日18時23分│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許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0000號與吳瑞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所得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實一㈠暨│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之某時│(IM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附表編號│,楊勇汶隨即前往新北市○○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部分)│○路0段00巷口與吳瑞陽碰面,吳│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瑞陽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4公克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2│楊勇汶於103年11月10日16時16分│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及17時5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0000000000號與吳瑞陽使用之行動│所得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實一㈠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IM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附表編號│之某時,楊勇汶隨即前往新北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部分○○○區○○○路之萬里交流道某釣蝦│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場對面(原審及公訴檢察官認係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應│追徵其價額。│││予更正)與吳瑞陽碰面,吳瑞陽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海洛││││因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3│楊勇汶於103年11月18日16時許使│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瑞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得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IM││實一㈠暨│00號聯絡後未久之某時,楊勇汶隨│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動電││附表編號│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3部分)│前與吳瑞陽碰面,吳瑞陽以5,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予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勇汶而完成交易。│其價額。│├────┼───────────────┼──────────────┤│4│楊勇汶於103年11月20日19時8分│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許,使用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00000號與吳瑞陽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得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IM││實一㈠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之某│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動電││附表編號│時,楊勇汶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部分)│龍山寺附近某處與吳瑞陽碰面,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瑞陽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0.9公克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其價額。│├────┼───────────────┼──────────────┤│5│楊勇汶於103年11月30日15時33分│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號與吳瑞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IM││實一㈠暨│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之某時,│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動電││附表編號│楊勇汶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部分)│○路某處與吳瑞陽碰面,吳瑞陽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楊勇汶於103年10月15日19時19分│吳瑞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及19時3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0000000000號與吳瑞陽使用之行動│所得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IM││實一㈡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動電││附表編號│之某時,楊勇汶於同日20時37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部分)│,前往臺北市○○區○○○路環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市場附近某處,吳瑞陽以20,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其價額。│││起訴書原誤載為35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2│楊勇汶於103年11月9日凌晨0時│吳瑞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13分及3時4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瑞陽使用之│所得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IM││實一㈡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動電││附表編號│確定欲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部分)│後,楊勇汶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前往臺北市○○區龍山寺附近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處與吳瑞陽碰面,吳瑞陽以5,000│其價額。│││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3│楊勇汶於103年12月9日17時47分│吳瑞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及17時5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0000000000號與吳瑞陽使用之行動│所得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IM││實一㈠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EI序號不詳,含曾搭配之行動電││附表編號│之某時,楊勇汶隨即前往新北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7部分○○○區○○路○段某處與吳瑞陽碰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吳瑞陽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定│其價額。│││交付海洛因)0.9公克予楊勇汶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