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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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川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川與告訴人吳 梅壽 均為執業醫師,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下稱新北醫師公會)之前任監事及常務理事、現任常務理事及理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於民國104年5月4日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改選後競選理事長,為不利告訴人之選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至附表一所示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傳送及記載如附表二之內容,至附表二所示群組聊天室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乃屬學理上所指「錯誤」,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 吳梅壽 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張嘉訓 、 林震洋 、 張必正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網頁)翻拍畫面1份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時間,上傳及寄送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及書函至如附表一「LINE群組」欄、如附表二「LINE群組/代表書」欄所示群組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伊講的內容是公共事務,且都是可受公評的事務,伊是在講吳梅壽在很多公共事務方面,都是自己決定要怎麼做,別人勸他都不聽,比如吳梅壽執意刊登臺北醫學院內科教授的文章,跟新北市醫誌性質不同,且吳梅壽召開聯誼會,邀請政治人物參加,連會議的名稱都改,且未讓理事長坐在主桌,又吳梅壽建議慈善音樂會中捐100張票給警察局,50張給社會局,50張給新北市家扶中心(下稱家扶中心),伊等有質疑該日係星期日,請吳梅壽確認參加人數,音樂會當日給社會局及家扶中心的100個座位幾乎都是空的,另吳梅壽於103年底提出基層所推派的委員資格不能排除醫院體系醫師之提案,該提案已遭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推翻,且吳梅壽以程序問題癱瘓會議進行,政治雙面人是指吳梅壽曾代表親民黨參選立委及汐止市長,去年又變成 蔡英文 醫界發言人,伊是認為他的政治立場猶疑,對於事情的立場都會改變,而且他又曾提案基層所推派的委員不能排除醫院體系醫師,認為他在醫界的立場也是猶疑不決,且伊係質疑吳梅壽說不怕被講,但伊講了,吳梅壽又告伊,而伊於發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訊息時,本案確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伊也認為不會成立案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伊係問 張孟源 是不是也要告伊,沒有誹謗的意思,只是在陳述對張孟源話語的反應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時間,上傳如附表一
、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及書函至如附表一「LINE群組」欄、如附表二「LINE群組/代表書」欄所示群組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0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4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審卷第257頁、第258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書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細繹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發表LINE訊息及書函,
係針對告訴人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宣傳及公關召集委員,提議發給社會局、家扶中心票券,卻未掌握出席人數,導致當日與會人員稀少、告訴人在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提案,反對所推派之委員資格定為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認應不排除醫院體系醫師、第18、19期新北市醫誌刊登學術性論文、告訴人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期間,以程序事項延滯會議進行、告訴人在政治及醫政之立場及告訴人提告等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評論,所涉均為有關新北市醫師公會之醫政及醫界公共事務。且告訴人曾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常務理事,現亦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且曾代表親民黨參選,其為新北市醫師公會幹部且為政治人物,被告就其政治立場、醫事公共事務之取向、態度及作為等節所為陳述,涉及公眾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成員所關心之事務,當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傳送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4及9「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及書函部分:
⒈經查,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告訴人於該音樂會籌備過程中擔任宣傳及公關組召集委員,該音樂會原規劃捐贈對象為育幼院或視障團體,然告訴人建議發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VIP座位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張票券,且因1樓區券不足,籌備會議並決議請理監事讓出部分1樓票券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74頁背面、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111頁、第283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之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關票部分伊等會尊重公關委員會召委的意見,伊在會議之前經由吳梅壽知悉要拿200張公關票,也知道是要給哪些機關、組織及票數,伊向吳梅壽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但伊想經過籌備小組討論,若可以當然OK,伊記得有200張公關票,其中100張是公關委員會去送或由總幹事處理,另50張是給新北市社會局運用,又50張是給家扶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第202頁、第20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醫師公會總幹事林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是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一次辦音樂會,伊等對票券如何分配還不了解,所以當時有討論要贈送的單位、位置要怎樣分配,後來才提到公關票要如何贈送、分配,吳梅壽當時屬於公關部門,他提出50張公關票給社會局、50張給家扶中心、100張給警察單位,當時大家有不同意見,最後由主席顏醫師決定,給警察單位的公關票係伊拿去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19頁、第223頁);又證人即該音樂會籌備委員 林富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提議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公關票、警察單位100張公關票,伊沒印象該提案有經過籌備會表決,伊去開會,就伊所知就是給社會局50張、家扶中心50張、警察機關100張,VIP票總共193張,吳梅壽要100張,謝坤川與吳梅壽因此起了爭執,當時尚未決定給這200張公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證人即新北市醫師公會監事 鄭俊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提議要給警察機關100張票、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各50張票,吳梅壽堅持要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很多人不同意,謝坤川與吳梅壽也發生滿大的爭執,當時尚未決定要發給這些票,最後是決定照上開張數發給,應該是有人堅持,吳梅壽提議當日沒有經過籌備會正式表決,伊也不知道後來的會議有沒有表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歷次籌備會議記錄、慈善音樂會票券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
⒉又查,被告曾於籌備會議中質疑,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之座
位區在1樓VIP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座位區在1樓,倘若出席率不佳,將喪失舉辦音樂會之美意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復經證人林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次開會,謝坤川質疑將公關票給社會局等單位,無法確定出席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2頁),證人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坤川與吳梅壽曾於一次會議中,因吳梅壽無法確定給社會局的公關票出席人數而發生爭執,謝坤川並質疑給50張是否太多,因為資源僅193張,社會局就要50張,謝坤川係為了掌握出席人數,當時是在爭執是否需要100張公關票,後來有一直詢問吳梅壽說給社會局的50張票有多少人會來,因為公關說警察界也需要很多,100張就給警察,VIP是由吳梅壽去安排,伊等為了和諧就沒有介入詢問到底有多少人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7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堅持要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謝坤川有提說萬一沒人來,變成熱臉貼冷屁股怎麼辦,當時發生滿大的爭執,很多人也不同意,他們都有講話,很多人都離席,為了此事會議還有停頓,大家就怕很多人拿了票不來,位置又在最中間,通通不來場面不好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第五次籌備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9頁)。而該音樂會之VIP座位為1至8排,共193位,捐贈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之票券位置亦屬該區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11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張嘉訓、林震洋、林富田、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2頁、第224頁、第225頁、第239頁、第252頁),且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第六次籌備會議紀錄、座位圖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原審卷第80頁)。
⒊復查,該音樂會舉辦當天,VIP區域出席率確實不佳,新
北市醫師公會第二十五屆慈善公益委員會並於會議中進行檢討,認VIP座位空位太多,往後VIP座位可以減縮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張嘉訓、林震洋、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2頁、第203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35頁、第239頁),並有當日音樂會照片1張、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二十五屆慈善公益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堅持發給上開單位、機構相當票數之票券,亦曾公開質疑當日出席率,惟告訴人未掌握該音樂會VIP區之出席人數,導致音樂會當日VIP區之出席人數稀疏,因而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訊息
中提及「 梅壽兄 ,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然依慈善愛心音樂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業決議於102年3月5日舉行贈票儀式,並由時任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張嘉訓於贈票記者會中,捐贈100張票予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及由時任新北醫師公會總幹事林震洋代表捐贈警察單位100張票,並無告訴人不讓新北醫師公會會務人員經手之情,被告既時任新北醫師公會監事,僅需查閱會議紀錄或向張嘉訓、林震洋確認即可,竟捨此不為,利用該音樂會出席狀況不佳之客觀事實,偷渡告訴人阻礙公會會務人員經手音樂會公關票之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散布此虛構事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惟查,細繹附表二編號1訊息全文,被告所謂「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顯係指告訴人並未讓公會會務人員決定捐贈對象及於捐贈後確認出席情形,訊之被告亦供稱:經手是指我們辦音樂會,要捐票出去,但究竟要捐給誰,如何聯絡都不知道,變成好像是告訴人的個人公關,後來伊指出這件事後,告訴人才把聯絡方式交給林震洋總幹事,不讓會務人員經手,是指因為不知道捐贈對象的聯絡方式,只知道要捐贈民政局相關單位,所以也無法掌握實際出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而告訴人確有主導並堅持捐贈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張票券,因而與出席人員有不同意見,然最後仍依告訴人之主張,捐贈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張票券,嗣後因新北醫師公會未能掌握上開票券出席狀況,致出席情形不佳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述,應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所為之事實陳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上開票券形式上乃經由新北醫師公會幹部捐贈予上開單位,而未綜合觀察全文文義,逕認被告虛構事實,顯非可採。
㈣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及5「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及5所示,傳送告訴人在全聯會之發言
稿,再引用「 浮士德 -魔鬼的誘惑」內容,影射告訴人與醫院體系醫師掛勾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又告訴人確有於全聯會提出發言稿,反對所推派委員資格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乙情,有告訴人臨時提案發言稿、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9次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第24頁、第79頁、第80頁)。而告訴人為新北市醫師公會成員,亦為基層診所專任醫師,其於公開場合表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將限縮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之名額,且告訴人確實有意於104年間參選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是被告因而推論告訴人提案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係欲以此獲取醫院體系醫師之支持(即所指浮士德與魔鬼交易),有利於其個人選情,亦非全然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以告訴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
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限縮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之名額,認告訴人以此為交易條件,換取醫院體系醫師支持其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有邏輯上之跳躍,而認被告係向公眾散布毫無依據之利益交換事實,難認此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惟告訴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及告訴人有意於104年間參選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等,既均為事實,則被告以此推論告訴人係欲以此獲取醫院體系醫師支持其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即應認被告係本於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此一評論難認客觀、嚴謹,但既非全屬無稽,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㈤被告傳送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4及9「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及書函部分:
⒈經查,新北市醫誌於99年3月復刊時,係以醫政、人文、
樂活為其宗旨,並排除學術性文章,又新北市醫誌原僅社論由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決定是否刊登,其餘部分由總編輯及副總編輯裁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當初就不是將醫誌定位為學術性,而是定位在人文、醫政等區域,伊是完全授權,僅跟他們說因為社論是代表新北市醫師公會對醫政的立場,所以一定要經伊過目才能出刊,其他伊不過問,都交給總編輯及編委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又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復刊時,理事長即發行人就已經指示要跟醫學專業的學術文章區隔,醫療政策占3成,7成是人文部分,另外還有屬於科技、財經、房地產的內容,任何人都可以邀稿,但稿件必須經伊等決定是否刊登,伊等從來就不登醫學專業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44頁),證人即新北市醫誌編輯張必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等期刊就刊登原來想登的人文藝術、醫療政策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6頁),且有新北市醫師公會105年2月24日105新北市醫字第274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6頁)。
⒉又新北市醫誌於102年3月、6月間,分別在第18、19期醫
誌中刊登「Detectingprostatecancerbyusingadvancedimagingstudiesaccurately」、「Anoverviewforcurrentimagingdiagnosisofmyocardi
alinfarction」等學術性論文,而該等論文係由告訴人出面邀稿,原經新北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因爭執不下,嗣由理事長裁決刊登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75頁、偵續卷第34頁、第53頁、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另證人張嘉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等文章並非社論,所以伊原未介入,因為該等文章稍具學術性,因此編輯委員會認為不適合刊登,但吳梅壽可能有邀約作者來投稿,總編輯覺得僵持不下因此來找伊,伊想既然如此也無須嚴格限制,伊就同意刊登,伊認為要考慮到編委會有時已答應投稿人,若沒登也對投稿者不好意思,所以伊才說還是給他刊登,但以後伊希望還是由編輯委員會作總體決定,伊當時有說下不為例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且證人張必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否刊登有爭議,由編輯會議表決,伊是反對刊登,當時編輯會議爭執不下,最後由理事長張嘉訓裁量決定刊登,理事長說他負責,當時吳梅壽希望刊登的立場很堅定,因為這篇稿件是他去邀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篇文章編輯會議開會時決定不登,當初吳梅壽很堅持要登,他是該屆常務理事,且是公關主委,吳梅壽本身沒有能力就是否刊登該2篇文章施予壓力,他就透過別人影響,後來張嘉訓告知希望刊登,所以伊等就刊登了,因為理事長係發行人,對外是伊負責,伊是總編輯,1篇文章僵在那裏要怎麼辦,當時吳梅壽是常務理事又是公關主委,站在伊的立場也會有政治考量,總不能僵在那邊不出刊,結果有天張嘉訓就說好啦給他登,這就是為何字那麼小,若不拿放大鏡看還看不清楚,這是伊等權宜變通,若伊很願意登,一定登得漂漂亮亮,怎麼可能登成這樣,就是應付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6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56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105年2月24日105新北市醫字第274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6頁),且有第18、19期新北市醫誌可資佐證。另證人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梅壽曾質疑為何不能登那篇文章,伊說醫誌文章的屬性不是要去參加SCI的評比,吳梅壽的意思是若刊登該文章,未來會有很多人來投醫誌,將來醫誌可以有學術上的地位,就可以申請SCI,當時伊有跟吳梅壽說醫誌的定位並非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說這是臺北醫學院的文章,可以增加伊等在學術界的聲望,藉用醫學院文章之刊登,可以使新北市醫誌成為有SCI分數的刊物,以後人家來投稿,因為投稿者會有點數,當時謝坤川也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至證人鄭俊堂就新北市醫誌嗣後有無再出現學術文章一節,前後所述有異(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惟與本案無關,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亦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新北市醫誌副總編輯,知悉上開情事,認告訴人
係強迫刊登學術文章於新北市醫誌,顯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時任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張嘉訓業已裁決刊登上開2篇文章,而認並非告訴人強迫刊登,被告乃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依前揭證據,業足認上開2篇文章因與新北市醫誌刊稿方向不符,前經新北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係因告訴人強烈希望刊登,並透過他人施加壓力,與編輯委員僵持不下,始由理事長張嘉訓妥協後,以下不為例為前提同意刊登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認係告訴人強迫刊登,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置上開證據不顧,徒以理事長張嘉訓嗣後同意刊登之結果,即認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強迫刊登之行為,顯屬無稽,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7及8「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傳送LINE訊息,涉嫌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6至8所示,指摘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而興訟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14日發送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訊息時,斯時檢察官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既未經起訴或論罪科刑,其指摘告訴人興訟,亦非全然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具體指明上訴理由,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且其他被訴事實倘亦成立犯罪,彼此間顯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且依上述證據,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何誹謗犯行,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指摘告訴人「一鬧鬧3年,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部分:
⒈告訴人曾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所舉辦之會議中,提出程序事
項之質疑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12頁、第289頁);訊之證人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梅壽是否曾於會議中質疑程序問題,若要講某些會議的某些議題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又證人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曾為了理念不同而於新北市醫師公會之理監事會議中與人發生爭執,但都是為了議題,平常就有些議題上的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歷次開會過程中,有無曾因吳梅壽提出了一些程序上的質疑,導致該次會議某議題進行不下去的情形?)反正吳梅壽的個性就是這樣,這是個人風格,印象中有這種情況,伊忘記在哪裡,也不便多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只是針對問題點相互研究一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8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被告與會之會議中就程序問題發表意見,使會議無法如預期順利進行之情形,被告上開陳述與評論,應有所本。至證人張嘉訓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在新北醫師公會鬧,讓會議陷入癱瘓,並不覺得有被告上開陳述所述情形這麼嚴重等語(見偵續卷第72、73頁、原審卷第210、211頁),然此核屬就同一事實所為評論方式不同,尚不得以同一事實證人張嘉訓之評論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不同,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亦此敘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新北醫師公會監事,明知告訴
人質疑程序與議案等行為與「鬧」新北醫師公會會議並癱瘓議事之事實相距甚遠,卻仍誇大虛構事實,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故為不實陳述,又被告根本未出席全聯會會議,未見被告提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鬧」全聯會會議,使會議陷於癱瘓之依據,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全聯會第十屆第2次理事會議中,曾就全聯會委員產生、人事安排等議題提出異議,並稱有少數一、二人「假理事長之名,行其個人恩怨清算鬥爭之實」;於103年1月26日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要求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並指責會議紀錄被有心人操弄,甚至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並指責秘書長成為會議爭執之原爆點,將具名連署於下次理事會提案撤換秘書長,及將表決結果公告;於103年8月24日第5次理事會議中,要求會計部門公布所有理監事及相關人員出席會議所領金額及秘書長經手請領之所有相關支出明細,並指責秘書長介入家庭醫學選舉,刻意未邀請身兼基層醫療協會代表之告訴人出席會議,惹事生非,製造紛爭,告訴人復強調自己絕對不是TroubleMaker;於第7次理事會議中反對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推派委員侷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第32至34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8頁至119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8頁)等情,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月11日全醫連字第1060000089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出席全聯會會議時,確有對於各項議題表示反對意見,並對時任全聯會秘書長之 蔡明忠 多所批評,則被告以「鬧」、「癱瘓會議」等語評論告訴人出席全聯會會議之態度,雖非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然既有上開事實可資認定,即難認被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所做評論,亦不因被告並無提出此部分證據以實其說,即遽繩以誹謗罪責。
⒊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確有於新北醫師公會、全國醫師聯
合會之會議中多次質疑程序問題、反對提案或對特定人員批評,導致會議無法如預期順利進行,業堪認定,被告以此評論告訴人所為係「鬧」、「使許多會議陷於癱瘓」,即屬本於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此一評論難認客觀、嚴謹,但既非全屬無稽,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指摘告訴人「獨夫」、「公器私用」、「政治雙面人」部分:
⒈上開文字中所指「獨夫」、「公器私用」、「政治雙面人
」等,單就其內容觀之,核係就告訴人於新北醫師公會之言行,或政治上之言行予以否定、非難,尚難認已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程度,縱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既未達於貶損其人格或地位整體評價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⒉又綜合觀察被告在如附表一「LINE」群組欄所示群組發表
如附表一編號1、2「內容」欄所示訊息之前後文以觀,乃係回應告訴人於同一群組之言論,且因告訴人於前一言論中提及有意競選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而就告訴人過去參與新北市醫師公會公共事務,諸如「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票券發送、於全聯會以發言稿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推派委員、新北市醫誌強刊論文、以程序事項延滯新北醫師公會、全聯會會議進行等爭議事件提出「獨夫」、「公器私用」之評論,是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然既非全屬無稽之評論,自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再告訴人曾經代表親民黨參選立法委員、汐止市長,又曾
擔任總統蔡英文競選時醫師全國後援會發言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參選記錄1紙、新聞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85頁、偵續卷第36頁、第37頁)。是被告認告訴人之政治立場猶疑,因而指告訴人「政治雙面人」其用語雖屬強烈,然既非全屬無稽之評論,同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未提及具體事實,乃抽象謾罵告
訴人為「獨夫」、「政治雙面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無關,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核未能正確掌握被告上述言論否定、非難之客體,並非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而僅係否定、非難告訴人於新北醫師公會或政治上之言行,本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將被告之此部分言論為割裂觀察,未能整體觀察此等言論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有關告訴人言行之事實陳述為真實後所為評論,而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㈨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先傳送新北市醫誌第18期醫學
學術文章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之照片2張,再傳送內容為「大家當爛好人,壞人我來當」等文字,係奚落該群組其他成員為爛好人,並自嘲由自己發難當壞人等言語,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地位。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傳送「不怕被講,為何怕至如此」之訊息,係本於告訴人於全聯會之發言稿「不怕被抹黑,不怕被污名化」等語而為評論,其指稱告訴人害怕一語,並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僅係質疑告訴人既稱「不怕被抹黑,不怕被污名化」,何以提出訴訟,而告訴人確實有於全聯會提出發言稿,反對所推派委員資格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且亦確實對被告提出訴訟,是被告此舉,應僅係質疑告訴人興訴之意,並未傳達「告訴人因害怕被告說出此事,才向地檢署提告」之訊息,是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尚難使觀覽該訊息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傳送「梅壽告了不成案,你也要再玩一次」之訊息,係針對該群組另名成員張孟源所為,雖謂「梅壽告了不成案」,然斯時本案尚未經偵查起訴,業如前述,被告該等陳述均難認有何貶低告訴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虞。
㈩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查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傳送、寄發之訊息及書函內容,指摘告訴人就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VIP票券之建議、未追蹤出席人數導致與會人員稀疏、告訴人於全聯會之發言、新北市醫誌學術論文之刊登、以程序事項延滯議程進行等事項,均與新北市醫師公會之醫政、公共事務等議題相關,非僅為被告個人利益。且被告係因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監事,與告訴人共事3年,見新北市醫師公會幹部選舉將至,告訴人有意角逐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一職,乃於各該訊息及書函中陳述其過去3年所見聞有關告訴人之事蹟,表達其個人評論,以檢視告訴人是否適任,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第286頁),而告訴人於104年間有意競選理事長,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他卷第69頁反面)。又被告於各開訊息及書函中一再重申係為避免醫界重蹈過去亂象、使醫界歸於安寧,亦同時彰顯其將該等議題訴諸公斷之立意,尤其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訊息中,陳明「正因為一般會員看不見不瞭解,故放任公會一吵吵3年。我真的於心不忍,寧願讓醫界3年吵一次。尤其想當理事長的人爭議性如此之大,又是政治雙面人。若在局內卻不講出醫界內部真實狀況,繼續當和稀泥,那我枉為公會幹部6年,問心真的有愧」等語,有該訊息內容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6頁),堪信被告係鑑於告訴人有意角逐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一職,將其所見聞有關告訴人所為公共事務之態度及作為,提出於各該群組及會員,使其等知悉,足認被告辯稱其撰寫、寄發上開LINE訊息及書函均係出於善意,尚非無據。
復酌諸被告除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
,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外,其於上開LINE訊息及書函中,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同時評論告訴人一意孤行、公器私用、屢勸卻不退半步、一人獨夫、獨夫、好大喜功、誇大不實、不負責任、雙面人、濫用學術名器、令其母校北醫蒙羞等語,並引用「浮士德-魔鬼的誘惑」一片之介紹,以影射告訴人與他人為不道德之交易,對於各該具體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維護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新臺北醫師聯誼社、汐止醫師會交誼廳、新北市理監事、基層醫療、和平組等群組成員權益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且其或引經據典,或堆疊成語,亦無粗鄙不雅之言詞或用語。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尚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且附表一、二之言論,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或評論,依上開證據,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而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據此而為陳述或評論,自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LINE群組│內容│├──┼───────┼───────┼───────────────────────┤│1│104年3月19日下│新臺北醫師聯誼│這三年(起訴書贅載「來」)陸續有人一意孤行,公│││午4時42分許│社│器私用,屢勸卻絕不退半步。新北市過去曾陷一人獨│││││夫許多年,再有一次,醫界不知又要亂幾年。│├──┼───────┼───────┼───────────────────────┤│2│104年3月21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公會不能再有第二個獨夫。│││中午12時39分許│社││├──┼───────┼───────┼───────────────────────┤│3│104年3月21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尤其想當理事長的人爭議性如此之大,又是政治│││下午5時53、54│社、汐止醫師會│雙面人。│││、56分許│交誼廳、新北市│││││理監事(起訴書│││││贅載謝坤川醫師│││││)││└──┴───────┴───────┴───────────────────────┘附表二:
┌──┬───────┬───────┬───────────────────────┐│編號│日期│LINE群組/代表│內容││││書││├──┼───────┼───────┼───────────────────────┤│1│104年3月24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先傳送2張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上午7時41分許│社│醫聲響起一慈善愛心音樂會」之照片,再傳送內容略│││││為:「今天會講一個好大喜功,誇大不實,不負責任│││││的故事。102/3/24新北市舉辦醫聲響起慈善音樂會…│││││…每個人認捐了許多高價區票,且都確認誰會來坐在│││││會場位子上,以免場面不好看。突然梅壽兄出面要求│││││200張票,說是要作公關。我們基於醫界榮耀與團結│││││一心,紛紛捐出最前面,最中間,最好的座位,但當│││││我們問他有無確切會來者的名單以防開天窗。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讓人覺得不是公會的公關│││││,而是他個人在作公關。果不其然,200個座位,只│││││來小貓2~3隻。當大家精密規劃,卻最終讓好大喜功│││││,誇大不實,不負責任者,事後也一吭不響。」等文│││││字│├──┼───────┼───────┼───────────────────────┤│2│104年3月21日│新北市理監事│先傳送2張告訴人在全聯會之發言稿後,再傳送內容│││中午12時43分許││略為:「面對誘惑,每個人心中都藏有浮士德-----│││、下午4時25分││一張與魔鬼簽訂的契約,讓人可以享盡人間榮華富貴│││許││,條件很簡單,就是死後靈魂歸魔鬼所有。如果此時│││││魔鬼現身在你面前,向你提出這樣的條件,你願意跟│││││魔鬼交易嗎?……《浮士德-魔鬼的誘惑》,卻這樣│││││警告著大眾:「別和魔鬼談條件,除非,你有兩個靈│││││魂。」等文字│├──┼───────┼───────┼───────────────────────┤│3│104年3月23日│新臺北醫師聯誼│新北市醫誌怎突出現學術文章?而且一出現就原文?│││上午10時44分許│社、基層醫療│有SCI分數嗎?與其被欺壓3年,我寧願站出來,畢│││││其功於一役。不能讓雙面人繼續為禍醫界。第二集--│││││-1)公器私用--新北市醫誌當初復刊,就以醫政、人│││││文、樂活為內容。但102/3(18期)及102/6(19期│││││)醫誌突被梅壽兄強迫刊登這兩篇第一作者都不是台│││││灣人的台北醫學大學研究生論文……。2)濫用學術名│││││器……3)令其母校北醫蒙羞……。│├──┼───────┼───────┼───────────────────────┤│4│104年5月1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先傳送新北市醫誌第18期醫學學術文章及新北市醫師│││晚間11時26分許│社│公會在102年3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一慈善愛心音樂│││││會」之照片2張,再傳送內容為「大家當爛好人,壞│││││人我來當。」等文字│├──┼───────┼───────┼───────────────────────┤│5│104年5月5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先傳送3張告訴人在全聯會之發言稿後,再傳送內容│││上午10時31分許│社│為:「有人主張不排除基層總額主委由醫院醫師當?│││││請教大家?《浮士德-魔鬼的誘惑》警告大眾:『別│││││和魔鬼談條件,除非你有兩個靈魂」等文字│├──┼───────┼───────┼───────────────────────┤│6│104年5月5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傳送內容為「不怕被講,為何怕至如此?」等文字,│││上午10時37分許│社│並附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翻拍照片1張│├──┼───────┼───────┼───────────────────────┤│7│104年6月14日│新臺北醫師聯誼│傳送內容為「梅壽告了不成案,你也要再玩一次?」│││上午8時36分許│社、和平組│等文字│││、同日上午8時│││││38分許│││├──┼───────┼───────┼───────────────────────┤│8│104年6月14日│和平組│傳送內容為「……獨獨碰到梅壽,處處請他聲辯卻無│││上午10時15分許││膽。訴諸法律立他案,現已不成案。卻拿著告人封面│││││到處為我宣傳,表達他是好訟之徒……」等文字│├──┼───────┼───────┼───────────────────────┤│9│104年6月19日│致全體新北市醫│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予新北市│││某時許│師公會會員代表│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內容記載「……然而我不願再看││││書│見像梅壽等人,一鬧鬧3年,讓新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102/3/24新北市舉│││││辦「醫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每個人認捐了許多高價區票,且都確認誰會│││││來坐在會場位子上,以免場面不好看。突然梅壽兄出│││││面要求200張票,說是要作公關。我們基於醫界榮耀│││││與團結一心,紛紛捐出最前面,最中間,最好的座位│││││。當然弱勢團體成員也因受擠壓而不能邀請。但當我│││││們問他有無確切會來者的名單以防開天窗。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讓人覺得不是公會的公關,│││││而是他個人在作公關。果不其然,200個座位,只來│││││小貓2~3隻。只好趕快找坐後排的人去填補空位。│││││當大家精密規劃,卻最終讓好大喜功,誇大不實,不│││││負責任者,事後也一吭不響,無任何說明與歉意」、│││││「最重要貴賓區,卻因吳梅壽的200張公關,而鬧空│││││城計;「慈善音樂會」成了他的「公關音樂會」、「│││││新北市醫誌怎突然出現學術文章?而且一出現就原文│││││?與其被欺壓3年,我寧願站出來,畢其功於一役。│││││不能讓雙面人繼續為禍醫界。」、「新北市醫誌當初│││││復刊,就以醫政、人文、樂活為內容宗旨。但102/3│││││(18期)及102/6(19期)醫誌突被梅壽兄強迫刊登│││││這兩篇第一作者都不是台灣人的台北市某醫學大學研│││││究生論文」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