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
4、1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良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戴良哲(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一)至(三)之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2年12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前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方性骨折顱內出血,減壓手術後顱骨缺損顱骨整型術後左眼失明,雙側腦基底核缺血等傷害,現需由母親與妹婿照顧,且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4844號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游以晨 、 詹竣棋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品│├──┼───────┼─────────────┤│一│如起訴書犯罪事│液晶電視1臺。│││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二│如起訴書犯罪事│電鏨2支、電鑽2支、雷射高程│││實一(二)所示│儀1具、石材切割器1臺及14│││之犯行。│吋切斷器1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44號
第18444號被告戴良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哲(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五)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六)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七)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至(八)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三)至(五)案件定應執行刑後之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1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停放該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徒手將旋掛在機車後方車牌拔下之方式,竊取 王振宇 所有機車車牌0面。復於105年3月2日上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用奇異筆將上揭車牌0部分多加1橫變為8之方式,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並懸掛在原車牌為000-000號機車上(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確定)。嗣戴良哲於105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懸掛上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游以晨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放置該處,而該小貨車後方置放32吋之液晶電視1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在上址處前,以徒手將游以晨所有放置在該小貨車上之液晶電視1台搬下小貨車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游以晨所有財物得手。
(二)於105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德路口「同興公園」,見詹竣棋所有電鏨2支、電鑽2支、雷射高程儀1具、石材切割器1台及14吋切斷器1台等工程用具置放在同興公園內之工地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步行進入同興公園之工地內,徒手將詹竣棋所有上揭工程用具搬至新北市○○區○○路上後,並於明志路上攔停計程車將上揭工具搬至計程車上後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與三和路4段163巷口,並將上揭工程工具寄放在 藍文祥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所處之方式,竊取詹竣棋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游以晨、詹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良哲於警詢中自白│坦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游以晨、詹竣棋所有││││財物得手後變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以晨於警│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間、地點,其所有液晶螢幕││││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詹竣棋於警│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間、地點,其所有工程用具││││1批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文祥於│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4│││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許,有撥打電話告知伊,││││因其舅舅之工廠拆遷,有一││││批工具要暫放置在其住處,││││伊因而受被告請求幫忙其載││││運工具之事實。│├──┼───────────┼────────────┤│5│105年3月2日刑案現場照│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攝│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照片7張及變造車牌照片1│訴人游以晨財物之事實。│││張││├──┼───────────┼────────────┤│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105年度偵字第7667號聲│(一)所載竊盜犯嫌之事實│││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書各1份││├──┼───────────┼────────────┤│7│105年3月27日被告竊取物│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品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片與地圖比對資料1份、│訴人詹竣棋財物之事實。│││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沿││││路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戴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