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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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夆典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夆典之祖父 陳正山 於民國107年8月
1日病逝,而被告為家中之 長孫 ,依習俗於入殮、出殯時均需長孫在場參與祭拜儀式,且被告自幼即受祖父之疼愛,感情至深,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送祖父一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本案被告因涉嫌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本案被告涉嫌普通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有被告之自白、證
人 余采蓉 、 黃銑逸 、 楊竹圍 之證述,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相關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佐以,被告所犯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可代替羈押。
㈡被告雖以祖父甫病逝,其為長孫依習俗於入殮、出殯時均需
在場參與祭拜云云,惟被告至親病逝,固值同情,然此項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亦與本院審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